(2014)宁民初字第03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周石钦、袁如阶与宁乡县青山桥镇竹峰村民委员会、XX斌、刘霞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石钦,袁如阶,宁乡县青山桥镇竹峰村民委员会,XX斌,刘霞辉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3606号原告周石钦(又名周实钦)。原告袁如阶。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爱民,宁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宁乡县青山桥镇竹峰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罗小林,系该村村主任。被告XX斌(曾用名XX兵)。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中祥,系被告XX斌的哥哥。被告刘霞辉(曾用名刘霞飞)。原告周石钦、袁如阶与被告宁乡县青山桥镇竹峰村民委员会、XX斌、刘霞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石钦、袁如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民、被告宁乡县青山桥镇竹峰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罗小林、被告XX斌的委托代理人肖中祥、被告刘霞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石钦、袁如阶诉称,2010年8月9日,三被告签订《山地林木承包合同》,被告宁乡县青山桥镇竹峰村民委员会将该村原山峰林场(含扇子排林场和三尖峰林场)内的林木承包给被告XX斌、刘霞辉共同经营,承包期限为4年,承包价款为456000元;同时,该《承包合同》明确了山峰林场的界址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011年5月14日,二原告与被告XX斌、刘霞辉签订《转让合同》,二被告将《山地林木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二原告,在原合同的基础上,二原告再补给二被告合同转让金72000元,被告宁乡县青山桥镇竹峰村民委员会及其法定代表人作为公证方在该《转让合同》上签字、盖章。二原告受让合同权利义务后,依约履行了义务,并及时组织人员修建公路。2011年7月,二原告向宁乡县林业主管部门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组织人员进行林木采伐。在采伐过程中,遭到当地村民阻拦,原告周石钦被人殴打致轻伤,所伐林木无法运出。二原告遭受损失,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山地林木承包合同》及《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判令三被告返还合同款498000元,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97924元,以上共计99592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石钦、袁如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刘霞辉(曾用名刘霞飞)、XX斌(曾用名XX兵)作为乙方于2010年8月9日与宁乡县青山桥镇竹峰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的山地林木承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三方的合同关系成立,以及合同内容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转让方(甲方)为刘霞辉、XX斌和接受转让方(乙方)为周石钦、袁如阶签订的《山地林木承包合同》转让合同,拟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同意由原告周石钦和袁如阶接收原有2010年8月9日被告XX斌、刘霞辉与竹峰村委签订的《山地林木承包合同》;3、原山峰林场界址核定,拟证明《承包合同》所涵盖的山林的范围;4、竹峰村10-12组林改资料,拟证明《承包合同》里面所明确的林地范围包含了大部分村民个人的林地;5、(2012)宁刑初字第420号关于王寄清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判决书;6、宁乡县公安局青山桥派出所对肖立强的讯问笔录一份;7、宁公(青)诉字(2014)0263号起诉意见书一份;证据5-7拟证明原告经营时遭到了被告当地部分村民的阻挠、殴打,其原因是由于权属不清导致的事实;8、林木采伐许可证5份,拟证明原告采伐林木通过了有关部门审批,并已进行部分采伐行为的事实;9、2011年5月16日,刘霞辉、XX斌收款428000元的收条、竹峰村委会2011年10月14日收70000元的收条、宁乡县青山桥镇林业站于2011年7月17日收14000元和2011年7月21日收25585元育林基金的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的事实;10、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经营期间的损失为313595元的事实。被告宁乡县青山桥镇竹峰村民委员会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9中456000元范围之内的金额没有异议,其他部分不知情;对证据10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一是原告所花费的具体费用不知情;二是对挖路基款、对树木款有异议。被告XX斌的委托代理人肖中祥、被告刘霞辉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没有异议;对证据8不知情;对证据9中428000元的收条没有异议;对其他人出具的收条不知情;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质疑,原告方开支肯定是有,但具体数额不知道。被告宁乡县青山桥镇竹峰村民委员会答辩称,第一,原告周石钦、袁如阶不是与答辩人直接签订合同的当事人;第二、答辩人将原山峰林场的林木经营权进行承包并公开拍卖是合法的,其理由是:1、原山峰林场是原田坪老乡全乡人民之力开垦营造的;2、尽管上世纪八十年代颁发了部分林权证给农户,实际管理一直以来是村集体实施的;3、合村以前,老山峰村集体多次采伐,村民均没有异议;4、本次将山峰林场的林木经营权进行承包之前,村委会召开了原山峰村各户主会议(到会代表115名,108人签字同意村集体的统一拍卖,6人弃权,1人反对),由原山峰的老村民代表对山峰林场的界址进行核定,形成了《山峰林场界址核定书》,与会代表进行了签名,村委会召开两次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最终决议;第三、林木承包后,原山峰村村民要求将分红款用于公路硬化建设,且在当年冬天已将分红款全部用于原山峰村各组的公路硬化建设;第四、村委会协助两原告出示申请采伐报告,并取得了采伐许可证;第五、村委会多次协调原告与村民之间的矛盾。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乡县青山桥镇竹峰村民委员会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山峰小村老支部书记肖干华证明材料2、原山峰小村老支部书记王树立证明材料-化的费用我不知情。3、对原山峰小村会计付菊娥的调查笔录4、对原山峰小村会计刘寄生的调查笔录5、原山峰小村老护林员王福生的证明材料6、原山峰小村老护林员王寿生的证明材料以上证据1-6,拟证明颁发了林权证给部分村民,经营分配统一由村上管理以及山峰林场的实际由来;7、2000年《山峰村林木出售合同书》,拟证明2010年以前原山峰林场林木所有权属村上所有;8、2000年原山峰村关于林木采伐的请求报告、公告等材料,拟证明村民认可承认原山峰村林木由村上管理的事实;9、2003年《树木买卖合同书》、林木采伐许可证,拟证明原山峰林场的林木一直由村上统一管理与经营的事实;10、2009年7月《竹峰村原山峰林场处理代表会协议》,拟证明参加会议的村民同意林场的拍卖与分红,及同意村上代为处理各项事情的事实;11、2009年8月《原山峰林场界址核定》,拟证明统一由村上进行分配行使权利的范围;12、2009年8月代表会议决定13、2010年4月《竹峰村林场改革决定方案》证据12-13,拟证明全体村民代表认可村委会以前的一系列做法,提出了新的主张,将分红比例适当予以了提高的事实;14、2010年8月《山地林木承包合同》,拟证明村上合法地将山地林木承包给了XX斌与刘霞辉的事实;15、2010年5月《山地林木承包合同转让合同》,拟证明村上与两原告不是直接的合同相对人;16、2010年10月山峰全体村民《决议》关于分红款的用途,拟证明山峰村的村民同意村上采伐树木,树木分红款的用途和分配;17、2011年林木采伐许可证,拟证明村上承包出去的山地林木采伐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周石钦、袁如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体现两份证明材料就是两位老村干部出具的;两位证明人并不能证明争议林场的权属和管理权属村上所有,林地的权属应以法律规定的法律文件予以证实;对证据3、4、5、6有异议,一是调查笔录中的被调查人应当出庭作证,二是被告其他没有证据能证明是王福生与王寿生出具的证明材料;且证明的事实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8、9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决议并不是涉及全体农户一致同意通过,村民自治不能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管理权的临时授权不能改变争议林地的法定权属;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2、13没有异议;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三份议决只体现是村民仅仅对村上所获得的承包款进行分红和道路水泥硬化没有异议,而并没有涉及是否同意采伐林木;对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XX斌的委托代理人肖中祥、被告刘霞辉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17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XX斌、被告刘霞辉均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经审查,原告周石钦、袁如阶递交的上述10份证据,三被告对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且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虽然被告XX斌、刘霞辉对证据8不知情,但该证据属公文文件,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竹峰村委对证据9中456000元范围之内的数额没有异议,被告XX斌、刘霞辉对金额为428000元的收条没有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证据10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宁乡县青山桥镇竹峰村民委员会递交的上述17份证据,被告XX斌、刘霞辉均无异议,但原告的证据1、2、3、4、5、6均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8、9、10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信;证据11、12、13、14、15、16、17,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18日,被告宁乡县青山桥镇竹峰村民委员会召开原山峰林场处理代表会议,形成如下协议:一、同意拍卖原山峰村村属林场(扇子排林场、三尖峰林场)的树木权;……三、分红人口的计算以原山峰村树木分红人口为准;四、……三尖峰林场树木拍卖采伐后,按现在农户持有的林权证和已划分到组而未到户的实际情况全部退回到各农户;……七、表决签字生效。2009年8月1日,被告宁乡县青山桥镇竹峰村民委员会组织人员对原山峰林场的界址进行了核定。2009年8月12日,被告宁乡县青山桥镇竹峰村民委员会召开代表会议,将林场林木经营权进行公开拍卖,拍卖所得归村集体所有,……三尖峰林场的林木采伐以后,林地退回给村民进行管理。2010年4月25日,被告宁乡县青山桥镇竹峰村民委员会作出《竹峰村林场林改决定方案》:“全体所有村属集体林场(包括原山尖峰林场)现有成材林,一律实行公开拍卖,拍卖价款按2005年水竹林场林木拍卖价款的处置方案同等对待。但原山尖峰林场林木的拍卖价款按山峰村民得40%、集体得60%,且集体承担相关费用。……”。2010年8月9日,被告XX斌、刘霞辉与被告宁乡县青山桥镇竹峰村民委员会签订《山地林木承包合同》,被告宁乡县青山桥镇竹峰村民委员会将该村原山峰林场(含扇子排林场和三尖峰林场)内的林木承包给被告XX斌、刘霞辉经营,承包期限为4年,承包价款为456000元;同时,该《合同》明确了山峰林场的界址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011年5月14日,原告周石钦、袁如阶与被告XX斌、刘霞辉签订《转让合同》,二被告将《山地林木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二原告,在原合同的基础上,二原告再补给二被告合同转让金72000元,被告宁乡县青山桥镇竹峰村民委员会及其法定代表人作为公证方在该《转让合同》上签字盖章。二原告受让合同权利义务后,依约履行了义务,并及时组织人员修建公路。2011年7月,二原告向宁乡县林业主管部门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组织人员进行林木采伐。在采伐过程中,遭到当地村民阻拦,所伐林木无法运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XX斌、刘霞辉与被告宁乡县青山桥镇竹峰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山地林木承包合同》及原告周石钦、袁如阶与XX斌、刘霞辉之间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二、三被告是否应当赔偿两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XX斌、刘霞辉与被告宁乡县青山桥镇竹峰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山地林木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山地林木承包合同》中所涉及的林木虽然既包括有部分村民个人享有林权证的部分,同样也有集体享有林权证的部分,但在此之前,被告宁乡县青山桥镇竹峰村民委员会组织召开了会议,会议方案得到了大多数村民的签字同意;且通过拍卖方式确定承包的相关事宜,承包人依照合同约定缴纳了承包金,其所缴纳的承包费除分红到户的外,其他款项已通过村委会全部用于村级公路的建设,为了维护正常的交易习惯和公序良俗,应当确认被告XX斌、刘霞辉与被告宁乡县青山桥镇竹峰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山地林木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周石钦、袁如阶与被告XX斌、刘霞辉之间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XX斌、刘霞辉于2010年8月9日与被告宁乡县青山桥镇竹峰村民委员会签订《山地林木承包合同》,于2011年5月14日将其转让给原告周石钦、袁如阶,并由被告宁乡县青山桥镇竹峰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公证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被告XX斌、刘霞辉与原告周石钦、袁如阶之间的转让行为。综上,被告XX斌、刘霞辉与被告宁乡县青山桥镇竹峰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山地林木承包合同》及原告周石钦、袁如阶与XX斌、刘霞辉之间的《转让合同》均没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故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依法应当确认上述二份合同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应当驳回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XX斌、刘霞辉与被告宁乡县青山桥镇竹峰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山地林木承包合同》及原告周石钦、袁如阶与XX斌、刘霞辉之间的《转让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周石钦、袁如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60元,由原告周石钦和原告袁如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定君审 判 员 蒋芷华人民陪审员 张进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何叶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