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王小布与李兴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布,李兴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981号原告:王小布,男,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李兴辉,男,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王小布与被告李兴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布诉称,我是个体工商户,在阳谷县景阳路老法院门口东邻经营福利彩票业务,被告经常在我门市上购买福利彩票。2014年5月9日,被告又在我处购买“群英会”福利彩票,欠款达33540元,被告于当日给我出具了书面欠款手续,明确了欠款事实。此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许诺于2014年9月1日付清,但一直未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354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兴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阳谷县老法院门口经营彩票业务,被告于2014年5月9日在原告处购买彩票,总共欠原告彩票款3354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许诺于2014年9月1日将欠款还清。原告在向被告催要未果后,于2015年5月6日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354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附卷佐证。第一、原告方陈述,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和经过。第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兴辉欠原告王小布钱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对于欠原告的33540元钱款负有偿还的责任和义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兴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小布欠款335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布乃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