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贤亮诉被告李慧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贤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59号原告张贤亮,男,汉族,住宁陵县。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被告李慧超,男,汉族,住宁陵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住所地宁陵县张弓南路104号,组织机构代码:87521240-1。负责人常宁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贤亮诉被告李慧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5年5月28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丁晓环适用简易程序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杰、被告李慧超、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凤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2月6日19时55分许,孙豫川驾驶豫NHC5**号轿车沿宁陵县阳驿乡至逻岗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牛庄南地时,与行人原告张贤亮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孙豫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豫NHC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李慧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近万元的治疗费用,且已构成伤残。因被告不同意赔偿,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5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慧超答辩称:我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5628.25元,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投保车辆驾驶证、行车证、保单符合保险条款规定的理赔条件,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二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起诉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李慧超的驾驶员孙豫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宁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住院39天,所花医疗费用15628.25元由被告李慧超支付;5,交通费票据24张270元;6,商丘信陵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张贤亮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辩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请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核实原件;对证据3,4认为,对医院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对此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对证据5认为,交通费没有路线和时间的显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6认为,对鉴定结果,系单方委托,是否重新鉴定,回公司汇报后再说,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慧超对原告的证据同保险公司代理人意见。被告李慧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事故车辆年检合格,有驾驶资格,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慧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依法提出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6日19时55分许,孙豫川驾驶归被告李慧超所有的豫NHC5**号轿车沿宁陵县阳驿乡至逻岗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牛庄南地时,与行人原告张贤亮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孙豫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所花医疗费用15628.25元,由被告李慧超支付。2015年4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豫NHC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5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贤亮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伤残,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慧超的驾驶员孙豫川在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因孙豫川系被告李慧超允许驾驶车辆的驾驶员,李慧超愿意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慧超承担。豫NHC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参照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张贤亮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15628.25元;2、误工费805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15天×70元/天);3、护理费3042元(住院39天×78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住院39天×30元/天);5、营养费390元(住院39天×10元/天);6、交通费用270元;7、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年);8、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5000元,以上共计52382.4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5194.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050元、护理费3042元、交通费用27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元7188.25元(52382.45元-4519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贤亮损失45194.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贤亮损失7188.25元,共计52382.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原告应自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退还给被告李慧超已垫付医疗费15628.25元。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鉴定费用700元,共计1263元,由被告李慧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晓环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姜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