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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执字第20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春建追偿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春建,李俭芳,李建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2050-3号申请执行人李春建。被执行人李俭芳。被执行人李建刚。原告李春建与被告李俭芳、李建刚���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的(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038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李俭芳、李建刚应归还原告李春建借款及利息合计160920元,于2014年4月30日前履行完毕。二、本案所涉纠纷就此了结,双方再无任何纠葛。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起生效。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9元,由被告李俭芳、李建刚负担,于2014年4月3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李春建。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因被告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李春建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62679元,执行费为2340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有供养殖的淡水水域、滩涂可供执行且已被诉讼保全。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李建刚、李俭芳在吴江区范围内的房产、银行存款以及车辆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李建刚、李俭芳名下无车无房无银行存款。经查询被执行人李俭芳、李建刚名下各有一东太湖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使用权证号码分别为苏府(淡)养证(2013)第00564、00565,网围区号分别为:1-A1-06、1-A1-02。网围面积均为1.0公顷,用途:围网养蟹。上述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经价格评估,李俭芳、李建刚名下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评估价均为175032元,申请执行人李春建垫付了评估费3500元、养殖规费10000元。上述水面使用权经二次拍卖,最终由买受人李春建以369040元竟得(拍卖成交日为2015年3月31日)。另查,至拍卖成交日止,在本院有三件被执行人为李建刚、李俭芳的案件有生效法律文书可参与分配。分别为(2014)吴江执字第2050号,申请执行人为李春建,执行标的为160920元,诉讼保全费为1759元,执行费为2340元。(2014)吴江执字第2049号,申请执行人为李春建,执行标的为160920元,诉讼保全费为3104元,执行费2360元。(2014)吴江执字第1155号,申请执行人为汤震、韩玲芝,执行标的为337466元,诉讼保全费3181元,执行费2010元。另在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有一件被执行人李建刚的案件,案号为(2014)园执字第2379号,申请执行人为徐建珍,标的为500000元,诉讼保全费12000元。本院拍卖李建刚、李俭芳二水面得款369040元。扣除本案申请人李春建垫付的评估费3500元,代缴的养殖规费10000元后,尚余款355540元(369040-3500-10000=355540)。上述案件的诉讼保全费合计20044元,执行费合计9710元。扣除上述案件诉讼保全费及执行费后可参与分配金额为325786元(355540-20044-9710=325786)。因在(2014)园执字第2379号案件中,被执行人李建刚负担保责任,担保的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故申请人徐建珍只能在拍卖李建刚、李俭芳二水面所得的一半款项中参与分配,故申请人徐建珍参与分配的比率为325786÷2÷(500000+659306)×100%=14.0509%,可分得金额为82255元(500000×14.0509%=70255元+12000元)。这样拍卖所得款项尚余255531元(325786-70255=255531),由另三案参与分配,分配比例为255531元÷659306元×100%=38.757572%。故(2014)吴江执字第2050号案件中,申请人李春建可分得77627元(160920×38.757572%=62368元+诉讼费1759元+评估费3500元+养殖规费10000元)。(2014)吴江执字第2049号案件中,申���人李春建可分得65472元(160920×38.757572%=62368元+诉讼费3104元)。(2014)吴江执字第1155号案件中,申请人汤震、韩玲芝可得133976元(337466×38.757572%=130795元+诉讼费3181元)。被执行人李建刚、李俭芳经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案件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询问各申请执行人有无被执行人李建刚、李俭芳其他财产线索,各申请执行人均表示无其他财产线索可提供,同意案件余款不足部分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执行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对二被执行人的已被查控的水域滩涂使用权进行了处置,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故本案��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0381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进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陆 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