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1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曹西贤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文学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曹西贤,文学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1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湘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向明,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西贤。委托代理人曾国飞,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文学斌。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西贤、原审被告文学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4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05时15分许,文学斌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沿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劳动路口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曹西贤驾驶无牌照电动车在该路段由西向北行驶,由于曹西贤没有遵守交通信号,且文学斌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导致在上述地点发生两车相撞的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雨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西贤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文学斌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曹西贤受伤后,被送往长沙年轮骨科医院进行诊治,住院21天(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18日)。出院诊断:左股骨颈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3周,3周后来我院复查由我科医师决定何时下地负重行走,下地负重行走时拐杖保护5个月。患肢不能翘二郎腿、不能坐矮凳、不能过度屈伸等容易引发髋关节脱位的动作。2、于病床上加强行左股四头肌、小腿三头肌、膝关节、踝关节、足趾功能锻炼。3、定期回我院复查(出院后3周、2个月、3个月、6个月、9个月、1年)。4、如出现左下肢肿痛、麻木等不适及时回院复查。曹西贤住院期间,住院医疗费用29876.72元,门诊费1344元,共计31220.72元。其中曹西贤支付6870元,文学斌支付24350.72元。2014年9月9日,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的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鉴字第F-9-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曹西贤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误工休息时间365日;伤后护理90日;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5000元整。2014年9月25日,受曹西贤的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鉴字第××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曹西贤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并左髋关节置换术后,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360日,伤后需1人护理150日。本次鉴定费由曹西贤支付1303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大地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曹西贤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12个月,需1人护理5个月。此次司法鉴定费由大地保险公司支付1325元。另查明,1、文学斌所驾驶的湘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承保期间内。2、曹西贤于2011年5月至2014年7月21日居住在长沙市××区××街道××村,在长沙从事装卸工作。3、庭审过程中,曹西贤、文学斌与大地保险公司同意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医保审核部分按照15%核减来处理理赔事宜。原审法院认为,一、曹西贤损失的责任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曹西贤的损失,应由文学斌承担次要责任即40%的赔偿责任,曹西贤承担自身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即6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湘A×××××号车在大地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该车的承保人即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应由文学斌承担的损失,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由文学斌、大地保险公司按照条款约定进行分担。二、曹西贤损失的确定。本案中,曹西贤在长沙工作生活,故应当按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本案辩论终结之日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曹西贤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目。1、医疗费。根据曹西贤和文学斌提供的票据,原审法院认定曹西贤的医疗费合计31220.72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3183.11元[(31220.72元-10000元)×15%];2、住院伙食补助费。曹西贤住院21天,参照受诉法院地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费标准计算,曹西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30元/天×21天);3、营养费。根据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曹西贤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曹西贤主张营养费5000元,原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4、后续治疗费。曹西贤主张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另行起诉,故原审法院对后续治疗费不予处理。以上1-3项共计32850.72元,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为10000元。(二)伤残赔偿费用项目。1、残疾赔偿金。根据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曹西贤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时,曹西贤年满63周岁,故曹西贤的残疾赔偿金为79607.60元(23414元/年×17年×20%),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曹西贤需1人护理5个月,参照本地护理行业标准,故曹西贤护理费为15000元(100元/天×5个月×30天);3、误工费。根据曹西贤提供病历资料,以及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建议伤后休息12个月,原审法院认定曹西贤误工时间为12个月,按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曹西贤误工费为26474元;4、精神抚慰金。曹西贤主张15000元,根据曹西贤的伤残程度、本案的案情和事故责任,原审法院酌情认定6000元;5、交通费。曹西贤主张交通费3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根据可能产生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1-6项,合计127581.60元,超出交强险110000元赔偿限额。(三)鉴定费用:曹西贤主张鉴定费1303元,并提供了鉴定费正式票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大地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并提供了1325元的鉴定费票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一)至(三)项,认定曹西贤的总损失为163060.32元。三、损失赔偿计算方式。本案一并审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然后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最后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分担剩余的赔偿责任。具体计算步骤如下:1、曹西贤的总损失163060.32元;2、交强险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赔偿为10000元、伤残费用赔偿为110000元。以上交强险范围应赔偿120000元,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3、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文学斌的赔偿责任。交强险外曹西贤的损失为43060.32元(163060.32元-120000元),文学斌应赔偿17224.13元(43060.32元×40%);4、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文学斌所有的湘A×××××号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不计免赔。曹西贤、文学斌与大地保险公司同意在医疗费用项目内按15%核减非医保用药为3183.11元。据此计算,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应承担14899.69元[17224.13元-(3183.11元+1303元+1325元)×40%];5、文学斌的最终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文学斌承担的部分为2324.44元(17224.13元-14899.69元)。综上计算,文学斌应赔偿2324.44元,已垫付了24350.72元,在大地保险公司支付曹西贤的保险金中予以抵扣,由大地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文学斌22026.28元(24350.72元-2324.44元)。大地保险公司已支付鉴定费1325元,还应支付曹西贤的保险金为111548.41元(120000元+14899.69元-22026.28元-1325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曹西贤保险金111548.41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文学斌22026.28元;三、驳回曹西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曹西贤负担315元,文学斌负担210元。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被上诉人曹西贤的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被上诉人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户口受害人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必须同时符合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两个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其收入来源及消费为城镇的证据明显不足,其仅提供了长沙市同茂建材有限公司的《证明》,不但没有劳动合同、个税完税证明、工资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而且该证明证实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为5000元每月包吃住,而曹西贤提供的村委会和派出所的证明又证实其租住在××区××村三组邓××家,在被上诉人曹西贤是自行租住还是公司包吃住问题上是自相矛盾的。二、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误工费损失的诉求错误。被上诉人已达退休年龄,已不存在误工的问题,而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误工损失的存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曹西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曹西贤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曹西贤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审认定曹西贤的误工费合情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文学斌未到庭答辩。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曹西贤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曹西贤在一审提供了长沙市××区××街道××村村民委员会、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东岸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据显示曹西贤自2011年5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芙蓉区东岸街道,并在东岸派出所录入流动人口系统。曹西贤另提供了同茂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曹西贤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曹西贤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确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曹西贤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二、原审法院支持曹西贤的误工费是否正确?事故发生时,曹西贤虽已年满63周岁,但在同茂建材有限公司从事装卸工作,尚未丧失劳动能力。发生交通事故后,曹西贤住院治疗及休息,不能参加工作,确实存在一定的误工损失,原审法院结合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所确定的伤休时间,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曹西贤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亚飞代理审判员 常晓华代理审判员 张文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盛 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