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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终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陈庆华与徐红、杨晓毅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庆华,徐红,杨晓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终字第3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庆华,男,汉族,1961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照炯,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钧,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红,女,汉族,1970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怀义,四川省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毅,男,汉族,197O年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庆华因与徐红、杨晓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2O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该案在案证据是否属伪证需要通过司法部门作出认定。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庆华的起诉。退还原告陈庆华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8122.88元。陈庆华上诉称,一审在判断相关证据是否属于伪证,未按审判程序作出司法鉴定鉴别前,作出裁定驳回其起诉无事实根据,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徐红、杨晓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将本案相关材料移送巴塘县公安局后,巴塘县公安局已将其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陈庆华的起诉并无不当,陈庆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晓川代理审判员  田冬梅代理审判员  袁 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卢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