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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三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宋春娣与陈世雷、庞秀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春娣,陈世雷,庞秀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三初字第389号原告:宋春娣。委托代理人:刘凤鸣,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世雷。被告:庞秀利。委托代理人王玉金,枣强县大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春娣与被告陈世雷、庞秀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春娣及委托代理人刘凤鸣,被告陈世雷、庞秀利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春娣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做买卖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011年3月期间庞秀利分三次借款合计76750元,2013年2月6日借款20000元,2014年12月27日借款29000元,2014年12月9日借款30000元,2015年1月7日借款1000元。另外原告开着小店代办交话费业务,2013年至2015年期间让原告为被告交话费4400元未给付,2014年12月8日至10日庞秀利又让原告替其还贷款利息40000元。近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时,双方发生纠纷。故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96750元及利息。被告庞秀利、陈世雷辩称:庞秀利借原告76750元的借据手印非本人所摁,以上款项已经还清。被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1000元及原告为被告缴纳话费4400元,被告均认可,但通过农业银行已转账汇给原告。庞秀利没有借原告现金29000元,虽证人周某乙作证,对所借这笔款并非证人所能证实。被告还贷款其中一笔是原告替被告偿还15000元,后被告通过转账归还,另25000元是被告出钱让原告替还的。通过银行账目被告在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共偿还原告及冀崇40多笔共计208万元。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6750元及利息的事实和依据是什么?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宋春娣提供的证据如下:证1、2011年3月借条一份,证明分三次庞秀利借款合计76750元。证2、2013年2月6日借条证明庞秀利借款20000元。证3、周某乙出庭作证并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7日庞秀利向原告借款29000元。证4、2014年12月9日转账30000元、2015年1月7日转账1000元,证明分别借给庞秀利30000元和1000元。证5、电话费凭据证明为被告代缴电话费4400元。证6、冀州市日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2014年12月8日和12月10日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分两次为庞秀利还贷款利息40000元。证7、2014年12月9日存款回单一份,证明借给庞秀利30000元。证8、证人李某、周某甲、宋某出庭作证及赵学春、彭会莹书面证明证实庞秀利需要资金是通过原告手借给被告,被告还款部分还给了原告,之后原告又还给我们。被告申请法院调取了原、被告之间的农业银行转款记录。经质证合议庭认为,被告对20000元借条、30000元和1000元转账单据无异议,对冀州市日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12月10日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称76750元借条有改动,手印非本人所摁,以上款项已经还清。由于该条改动之处摁了手印,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否认借条不是本人所写,其也未申请对借条进行司法鉴定,且又称该款项已经还清,故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014年12月8日的收据是庞秀利出资由原告代交,被告未能提交出资的证据,故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2月29日借款29000元并申请证人周某乙出庭作证,被告不予认可,由于该借款没有书面借条仅凭证人证明,该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申请法院调取了原、被告之间的网银记录,认为还款总额在200万元以上,超出了偿还原告借款数额,并保留被告多余给付原告款项的诉权。周某甲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赵学春、彭会莹因未到庭不予质证。原告对法院调取的银行记录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借款是庞秀利以其开办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并打了借条,被告还的是这笔款。被告所称从银行转账还清了诉争款项,但本案2014年12月9日借款30000元,12月29日借款29000元,2015年1月7日借款1000元,截止到2015年替被告代缴话费,2014年12月替被告还贷款40000元,以上借款均在银行转账之后。故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银行记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庞秀利因经商需要周转资金要求原告帮着凑集,2011年3月期间被告庞秀利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76750元,2013年2月6日借款20000元,2014年12月9日借款30000元,2015年1月7日借款1000元。此外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让原告代缴话费4400元,2014年12月8日至10日被告庞秀利让原告替其还贷款利息40000元,本案中被告庞秀利共计欠原告款17215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庞秀利所打的20000元借条、原告给被告庞秀利30000元和1000元转账单据及冀州市日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12月10日的收据,被告无异议,故应予确认该借款数额。被告所打的76750元虽提出异议但没有否认借条不是本人所写,也未申请对借条进行司法鉴定,且又称该款项已经还清,故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冀州市日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12月8日的收据被告称系本人出钱让原告代交,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采信。被告称所申请法院调取了原、被告之间的网银记录,还款金额在200万元之上,超出了偿还原告借款数额,而本案2014年12月9日借款30000元,2015年1月7日借款1000元,截止到2015年替被告代缴话费4400元,2014年12月替被告还贷款40000元,均在银行转账时间之后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与庞秀利开办的公司另有借款关系,故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银行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权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应予支持。由于原告没有提交约定利息的证据,故利息应从原告提起诉讼即2015年2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2月29日借款2900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庞秀利、陈世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721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宋春娣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35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共计4955元由原告负担490元、被告负担4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铁柱审判员  邢新同陪审员  齐会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秋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