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2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义乌市新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宗成、金积芳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新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宗成,金积芳,吴莲芝,洪海深,洪进英,吴志强,义乌市鸿燕压铸有限公司,义乌市兴耀塑胶有限公司,义乌市佳望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346号原告:义乌市新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晓光。委托代理人:傅俊强、周红云。被告:吴宗成。被告:金积芳。被告:吴莲芝。被告:洪海深。被告:洪进英。被告:吴志强。被告:义乌市鸿燕压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莲芝。被告:义乌市兴耀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进英。被告:义乌市佳望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积芳。原告义乌市新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宗成、金积芳、吴莲芝、洪海深、洪进英、吴志强、义乌市鸿燕压铸有限公司、义乌市兴耀塑胶有限公司、义乌市佳望工艺品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笑笑适用简易程���,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新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俊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宗成、金积芳、吴莲芝、洪海深、洪进英、吴志强、义乌市鸿燕压铸有限公司、义乌市兴耀塑胶有限公司、义乌市佳望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新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被告吴宗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1.4928%计付至2015年6月10日止,为78994元;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2.239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金积芳、吴莲芝、洪海深、洪进英、吴志强、义乌市鸿燕压铸有限公司、义乌市兴耀塑胶有限公司、义乌市佳望工艺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宗成、金积芳、吴莲芝、洪海���、洪进英、吴志强、义乌市鸿燕压铸有限公司、义乌市兴耀塑胶有限公司、义乌市佳望工艺品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九被告签订《义乌市新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内向吴宗成发放贷款最高限额为25万元,借款种类和用途以及借款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借据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若发生公证费、诉讼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被告金积芳、吴莲芝、洪海深、洪进英、吴志��、义乌市鸿燕压铸有限公司、义乌市兴耀塑胶有限公司、义乌市佳望工艺品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吴宗成发放贷款25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4.928‰,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10日止。嗣后,被告吴宗成未按约支付利息,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义乌市新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结算申请书、本票、签收单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宗成向原告义乌市新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金积芳、吴莲芝、洪海深、洪进英、吴志强、义乌市鸿燕压铸有限公司、义乌市兴耀塑胶有限公司、义乌市佳望工艺品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吴宗成收到贷款后,未能按约支付相应利息,依法构成违约,原告可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本案贷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宗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义乌市新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罚息(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1.4928%计付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2.239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积芳、吴莲芝、洪海深、洪进英、吴志���、义乌市鸿燕压铸有限公司、义乌市兴耀塑胶有限公司、义乌市佳望工艺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元,由被告吴宗成、金积芳、吴莲芝、洪海深、洪进英、吴志强、义乌市鸿燕压铸有限公司、义乌市兴耀塑胶有限公司、义乌市佳望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46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笑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郑玲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