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永丽与柳火明、范德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丽,柳火明,范德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313号原告王永丽,女,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松溪县。委托代理人江文通,福建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卢金长,福建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柳火明,男,196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松溪县。委托代理人黄昊,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志毅,福建臻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范德丁,男,195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松溪县。委托代理人伊文胜,松溪县松源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原告王永丽与被告柳火明、范德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浙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丽的委托代理人卢金长、被告柳火明的委托代理人黄昊、刘志毅、被告范德丁及其委托代理人伊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丽诉称:被告柳火明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王永丽借款150000元,由被告范德丁提供担保,借期届满后,被告柳火明除归还本金27980元外,尚欠借款本金122020元及2014年11月2日以后的利息。请求判令一、被告柳火明归还借款12202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3%计算,从2014年1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4月1日的利息为18303元)及违约金31420.15元。二、判令被告柳火明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7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柳火明承担。四、判令被告范德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柳火明辩称:向原告王永丽借款属实,但借款的利息过高、违约金过重,借款到期后的利息不应超过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息的四倍。其次,原告要求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仅是对被告范德丁的约束,不应该由其承担。被告范德丁辩称:一、2013年8月2日借款合同不符合法律要件,不能成立。二、续借申请书是柳火明的单方行为,与被告范德丁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永丽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帐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柳火明向原告王永丽借款及被告范德丁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的事实。二、续借申请书,证实被告柳火明未按期还款,向原告王永丽申请续借。三、委托书、收款收据、电器清单,证实被告柳火明还原告部分借款及利息的事实。四、代理合同一份,证实原告王永丽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7500元。被告柳火明对原告王永丽的举证,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利息从本金中扣除是违法的,应以实际借款金额计算本金。对证据四认为应提交律师费的发票,且这部分费用与柳火明无关。被告范德丁对原告王永丽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此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且认为借款合同中出借人之名是以后添加的。本院对原告王永丽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认证意见为,因各方当事人对原告王永丽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代理合同的真实性亦予确认。被告柳火明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范德丁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柳火明以资金周转之名与原告王永丽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王永丽借款150000元给被告柳火明,借款月利率3%,借期一个月,如到期未还,则应按每月加收本金加利息5%的违约金,该借款由被告范德丁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支付了4650元、转帐145350元。借期到期后,被告柳火明向原告王永丽申请续展借期一个月。此后,被告柳火明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催收,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委托福建天河工贸有限公司归还了原告本金27980元并支付了至2014年11月2日的利息13800元,尚欠借款122020元及利息经追索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永丽和被告柳火明、范德丁于2013年8月2日签订的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柳火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已归还27980元,尚欠1220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柳火明应予归还。原告王永丽主张的利息过高,应予扣减;原告要求在利息之外再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王永丽主张应当由被告柳火明承担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及差旅费依据不足,予以驳回。被告范德丁主张合同不成立,其不承担责任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火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永丽借款12202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范德丁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永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5元,减半收费1942.50元,由被告柳火明负担1379元,原告王永丽负担56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志琼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