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马某、覃某某等与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覃某某,李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1064号原告马某。原告覃某某。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海波,广西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胜军,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海波,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军到庭参加诉讼。其后,经本院释明为查明案件事实,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覃某某共同诉称:两原告是夫妻关系,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某系老乡朋友。2013年5月16日,两原告与被告签署《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东路X号某小区B座X号房屋卖给被告,房屋买卖成交价为255000元,后变更为220000元;首付款为77000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余款143000元由被告向银行按揭贷款并由银行转入原告指定账户,被告应当于2014年2月30日前付清全部房款。2014年1月16日,为了便于被告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到南宁市房产管理局办理过户手续,将交易房屋从原告名下过户至被告名下。但过户成功后,被告却拒绝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原告曾多次找被告交涉此事,被告却以种种理由避而不见。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购房余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马某、覃某某支付购房余款14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5700元(以全部购房款220000元为基数,每日以05%为标准计算,从2014年3月1日计算至2014年5月26日止,合计87天,以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双方交易的房屋买卖总价是220000元,除被告出具借条于2013年6月9日支付购房款77000元外,被告还于2013年5月1日汇款5000元、2013年6月10日汇款2000元、2013年6月11日汇款53000元,以上三笔向原告的汇款均通过网络转账方式支付,合计被告共支付购房款137000元,因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购房款83000元;被告未支付余下购房款是由于原告没有积极配合办理过户和银行贷款手续,故原告在房屋买卖过程中也构成违约,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认为违约金应按未支付购房款83000元的10%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原告马某、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由原告马某(甲方)将其名下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东路X号某小区B座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232号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40.40㎡)出售给被告李某某(乙方),房屋总价款为255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揭,乙方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甲方。第五条约定:乙方中途悔约,乙方不得向甲方索还定金。甲方中途悔约甲方应在悔约之日起叁日内将定金退还给乙方,另给付乙方相当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乙方不能按期向甲方付清房款,或甲方不能按期向乙方交付房产,每逾期一日,由违约方按全部房款的0.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14年1月16日,双方就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东路X号某小区B座X号的房屋买卖再次签订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案外人朱婷婷作为原告马某、覃某某的代理人在卖方代理人栏中签名。合同第二条对房屋买卖成交价约定为220000元。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为现金,于2014年2月30日前付清。该合同其他条款约定的权利义务均与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合同一致。另查明:原告马某与覃某某于2011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马某于2010年1月7日向他人购买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东路X号某小区B座X号房屋,并于2010年1月2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在双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后,该房屋已过户至被告李某某名下。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某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第二次开庭审理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马某、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及2014年1月16日两次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确认2013年5月16日是为了到银行办理按揭手续而签订的第一份合同,2014年1月16日是为了到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双方才签订了另一份合同;2014年1月16日的合同盖有南宁市房地产管理档案馆档案专用章,属于房屋过户的备案合同,且该合同也签署在后,因此本院确认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以2014年1月16日的合同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如约配合被告将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理应当依照《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关于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的具体数额问题。被告主张其于2013年6月9日在银行取款77000元后,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该笔购房款,原告马某并出具一份收条为证;原告认为被告实际并未支付该笔购房款,出具收条的原因是为了配合被告到银行办理房屋按揭贷款事宜,按银行按揭要求首期支付的购房款需是双方当时约定总购房款的30%即77000元,由于被告的原因并未办理按揭贷款,但被告于2013年6月9日的77000元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及收条均由银行收执。根据双方确认在中国工商银行收执的账号为62×××15取款业务回单,为查明其真实性,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在账户的开户行查实账号为62×××15的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富宁支行,户名刘某某,故在银行收执的77000元的银行取款回单账户的户主并非被告,且经查实该账户在2013年6月9日当天并未实际发生77000元的取款交易。本院认为虽原告马某向被告出具一份收条,但与之对应在银行收执的取款回单并未能证实被告取款77000元,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于2013年6月9日在银行取款77000元的事实,因此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从被告举证来看,被告三次通过网上银行汇款,分别于2013年5月1日汇款5000元、2013年6月10日汇款2000元、2013年6月11日汇款53000元,共向原告支付60000元购房款,原告对三次汇款共计60000元予以认可,现原告主张被告共计向其支付77000元的购房款,该主张并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购房成交价为220000元,现被告仅支付购房款77000元,因此原告要求其支付尚欠的购房款143000元(220000元-7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每日应按全部购房款的0.5%支付违约金,被告反驳称违约金计算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损失为利息损失,因此违约金应以尚欠购房款88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从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4年3月1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马某、覃某某支付尚欠的购房款143000元;二、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马某、覃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尚欠购房款143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3月1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4881元、财产保全费1713.5元,合计659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负担5000元,原告马某、覃某某负担1594.5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汉林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人民陪审员 黎细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唐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