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被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823号原告张某某,男,1982年1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楚雄市人。委托代理人马立力,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85年10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楚雄市人,。法定代理人王发金,男,1964年1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楚雄市人。(系王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杨晓宇,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芸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立力,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发金及委托代理人杨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9月19日到楚雄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入赘到被告家居住生活,于2008年9月29日生育一女王某某。现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在鹿城镇山嘴子村委会者子地村共同生活。婚后,被告经常胡言乱语,且脾气异常暴躁,为此双方于2013年3月起分居生活。2013年6月16日,原告将被告送往楚雄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于9月18日出院,后原告才得知被告在2004年12月就患有精神病并住院的事实,原告也没有提出离婚,一直对被告及婚生女履行相应的义务,但被告的父亲分别于2015年2月两次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扶养费及婚生女王某某的抚养费。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同时,婚生女王某某出生后,一直与原告居住生活,原告还将其送往幼儿园就读,并交纳相关费用,2014年8月,被告的父母才将王某某带回被告家居住。因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目前仍未治愈,不具有抚养王某某的能力,请求判令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抚养教育。现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抚养教育,抚育费由原告自己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微耕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13000元(欠李云刚借款5000元、吕仁寿借款5000元、许云能借款3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6500元;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1本,欲证实原、被告是合法夫妻;2、楚雄州第二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欲证实被告王某婚前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3、楚雄市蓝天艺术幼儿园成绩通知单1份、收据32份,欲证实婚生女王某某于2012年2月至2014年8月在楚雄市蓝天艺术幼儿园上学,期间原告支付了学费及生活费的事实;4、王某的残疾证,欲证实被告王某为叁级精神残疾人的事实;5、微耕机发票,欲证实原告购买的微耕机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6、借条3份,欲证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辩称,被告方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并不象原告所诉称的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家老一辈之间就有来往,被告患病的情况原告是了解的。被告的病2004年就已治好,近9年间都没有发作过,后来发作是因为与原告吵架且原告打骂被告所致。针对自己的辩称,被告方提供如下证据:1、楚雄市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欲证实王某的父亲王发金身体不好患有慢性病,作不了王某的监护人的情况;2、证明1份,欲证实原告将被告家的谷子等粮食卖了之后将该款占为己有的事实。根据庭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06年9月19日自愿在楚雄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被告张某某入赘原告王某家,2008年9月29日生育一女王某某。另查明,被告王某于2004年12月3日-27日在楚雄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好转出院;2013年6月16日-9月18日又再次在该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14日,楚雄市残疾人联合会发给被告王某《残疾人证》,确定被告王某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叁级。2015年1月22日,经楚雄州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被告王某患“精神分裂症”,后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发金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张某某分别支付王某的扶养费、女儿王某某的抚养费。原告张某某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虽然被告王某在楚雄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过,但好转出院。2013年确诊被告王某患精神分裂症后,原告张某某应当积极为被告王某治疗,但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经积极为被告王某进行治疗,且属于久治不愈;夫妻应当互相帮助,在目前被告王某进行治疗期间,原告张某某应当积极配合医院给予被告王某精神安慰,而不是提出离婚加重被告王某的心理负担;同时,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故对原告张某某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芸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普亚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