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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林馥玉与杨洋、陈湘颖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馥玉,杨洋,陈湘颖,杨平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233号原告:林馥玉。委托代理人:朱乐瑛。被告:杨洋。被告:陈湘颖。被告:杨平海。原告林馥玉与被告杨洋、陈湘颖、杨平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锋独任审判。因无法采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而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锋、人民陪审员邵维、陈佩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馥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乐瑛,被告杨洋、陈湘颖、杨平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杨洋、陈湘颖原系夫妻,被告杨洋与被告杨平海系父子。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被告杨洋分数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归还人民币5万,2013年3月2日,被告杨洋制定还款计划,计划自2013年4月1日起还款至2017年3月底还清,被告杨平海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10万元,余款拒不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杨洋、陈湘颖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5万元,并由被告杨平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还款计划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50万的事实、还款情况及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2、婚姻关系查档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洋与陈湘颖于2007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8日办理离婚手续,借款事实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杨洋答辩称:对本案借款的事实和借款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陈湘颖并不知情的。希望原告放弃对被告陈湘颖的起诉。被告陈湘颖答辩称:被告杨洋在外面的借款没有告诉其,其也不清楚被告杨洋和谁借款,为什么借款。被告杨平海答辩称:对签字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借款由其与被告杨洋来归还,承诺在2018年之前归还全部借款。同时看在原告女儿与被告陈湘颖是从小的朋友的份上,请求原告放弃对被告陈湘颖的起诉。被告杨洋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借条八份,证明当时被告向原告方借款后其再将款项转借给他人,因此这个款项并没有用于家庭的开支。被告杨洋、陈湘颖、杨平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三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都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借款的时候原告说是要做生意,而不是转借给他人赚利息差,如果是转借给他人,原告也不会借款给被告。被告陈湘颖、杨平海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的要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洋于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归还5万元,2013年3月2日,原、被告经协商,制定还款计算按四年自2013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底分16期将借款还清,被告杨平海作为保证人签字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按期还款,仅支付10万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催讨无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杨洋与陈湘颖原系夫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8月8日两被告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林馥玉与被告杨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还款计划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款后仍未返还借款显属不当,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洋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关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即使如被告杨洋辩称其从原告处借款系用于出借给他人获取利息差,但其未举证证明其婚内经营投资(民间借贷)行为系个人行为,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杨洋投资收益明确约定属杨洋个人所有。相反作为债权人的第三方有理由相信该投资行为属家庭共同经营。故本院对被告陈湘颖关于本案债务属于被告杨洋个人债务的辩解不予采信。且被告陈湘颖也未能举证证明林馥玉与杨洋将涉案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被告杨平海为被告杨洋向原告林馥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洋、陈湘颖应返还原告林馥玉借款13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杨平海对被告杨洋、陈湘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50元,由被告杨洋、陈湘颖负担,被告杨平海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锋人民审判员 邵 维人民陪审员 陈佩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虞芳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