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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刑执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罪犯王吉坤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吉坤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执字第1017号罪犯王吉坤,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大专文化,原住贵州省瓮安县。贵州省黔东南州中级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黔东刑终字第193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王吉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于2012年12月5日从凯里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凯里监狱于2015年4月2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2015年5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凯里监狱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同时提供了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和罪犯同意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并经监狱改造质量评估为没有再犯罪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吉坤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服刑期间,获监狱表扬一次。另查明,执行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以及没有再犯罪危险的评估意见均系按合法程序收集和评估,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三课”教育考试合格,改造态度端正,劳动积极肯干,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吉坤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泽 智审判员 刘 晓 羽审判员 杨 晓 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罗维(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