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1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吴书勤与王艳涛、亳州市公路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书勤,王艳涛,亳州市公路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944号原告吴书勤,女,1950年10月13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汉卿,亳州市谯城区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1203061107963被告王艳涛,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亳州市公路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西外环路东侧(十八里工业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开凡,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1200310244668原告吴书勤诉被告王艳涛、亳州市公路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亳州公路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合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书勤的委托代理人张汉卿,被告人民财险合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开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涛、亳州公路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书勤诉称:2014年5月9日18时55分许,被告王艳涛驾驶皖S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车,沿五马至辛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马镇路段,遇原告吴书勤驾驶的无号牌隆鑫牌电动三轮车沿该路段同方向在前行驶,被告王艳涛在超车过程中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吴书勤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处理,其认定王艳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书勤无责任。被告王艳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电动车损失费、评估费等合计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艳涛、亳州公路货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民财险合肥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8时55分许,被告王艳涛驾驶皖S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车,沿五马至辛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马镇路段时,遇原告吴书勤驾驶的无号牌“隆鑫”牌电动三轮车沿该路段同方向在前行驶,被告王艳涛在超车过程中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吴书勤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处理,其出具的亳公交认字[2014]第004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艳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书勤无责任。肇事车辆皖S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车车主为亳州公路货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仍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吴书勤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所花医疗费已由肇事车辆的车主全部垫付,原告在庭审时自愿放弃对医疗费的诉求。原告吴书勤的伤残状况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皖公平司[2014]临鉴字第147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吴书勤车祸损伤致骨盆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左骶骨骨折),头皮及左肘部擦伤,双肺挫伤伴左侧第2、3肋骨骨折。骨盆骨折错位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休息期限评定为18周,护理期限评定为10周,营养期限评定为10周。原告吴书勤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吴书勤现年64周岁,系农村户口,但自2012年5月至今为照顾孩子长期在城市居住。原告吴书勤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误工费68.05元/天18周7=8574.3元、护理费104.36元/天10周7=73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9天=4900元、营养费30元/天10周7=2100元、交通费30元/天49天=1470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16年10%=39742.4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75391.9元。原告吴书勤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村委会证明、居委会证明及房产证一组,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市居住,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艳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书勤无责任;3、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的事实;4、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周、护理期限10周、营养期限10周;5、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300元;6、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王艳涛、亳州公路货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驾驶证、行驶证均已年审合格有效;7、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被告人民财险合肥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王艳涛驾驶车主为被告亳州公路货运公司的皖S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车与原告吴书勤所驾驶的无号牌“隆鑫”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吴书勤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被告王艳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合肥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亳州公路货运公司作为车主承担。原告吴书勤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总额为75391.9元,总额及各分项均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合肥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上述损失予以承担,被告亳州公路货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书勤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因其对该部分费用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对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书勤的赔偿清单索赔数额为71581.38元,未超出本院查明的其损失数额,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吴书勤保险金71581.38元;二、驳回原告吴书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吴书勤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灿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胡向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