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终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陈帷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礼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帷连,张礼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帷连,女,193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代理人:吴银杰,安徽省怀宁县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礼节,男,195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怀宁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帷连、张礼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一初字第0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上诉人陈帷连的委托代理人吴银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礼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27日14时00分,张礼节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206线1215KM+750M处,碰撞同向陈小华驾驶的电动车,致电动车乘坐人陈帷连受伤。陈帷连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安庆医院住院治疗,陈帷连的伤情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双侧硬膜下积液、右额部头皮血肿、右额部头皮挫裂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19644.73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访。陈帷连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中虽载明“陪护一人”(手写),但与出院小结(打印)记载不一致,系后期添加。出院后,陈帷连两次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安庆医院门诊复查,共花去医疗费637.8元。(二)2014年11月3日,陈帷连的伤情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陈帷连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鉴定中,陈帷连花去鉴定费900元。(三)该起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张礼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帷连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礼节垫付陈帷连23285元。(四)皖H×××××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五)庭审中,陈帷连提交了房地产权证(房地坐落于怀宁县高河镇黄梅路北45号,房地产权利人为陈谋召)及怀宁县清河乡龙池村村民委员会和怀宁县高河镇前进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陈帷连自2012年2月起一直随其长子陈谋召在怀宁县高河镇黄梅路北45号生活居住。张礼节对陈帷连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六)2013年度,安徽省从事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01.57元,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114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帷连要求赔偿的损失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帷连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陈帷连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中医嘱建议出院后“陪护一人”系后期添加,陈帷连据此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陈帷连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其伤情及医嘱,酌定为2000元;陈帷连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其住院的时间和地点,应酌定为1000元;陈帷连虽系农村居民,但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陈帷连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陈帷连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情,应酌定为7000元;综上,该起交通事故造成陈帷连的损失为:医疗费20282.53元、护理费101.57元/天×41天即4164.37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1天即8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5年×10%即115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47723.9元。张礼节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帷连受伤,事实存在,应予认定。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定责适当,应予认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陈帷连的损失,超出部分由张礼节按责赔偿。因张礼节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义务。张礼节的垫付款,陈帷连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帷连各项损失共计34621.37元(34621.37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164.37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5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900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帷连各项损失共计13102.53元(13102.53元包括:医疗费10282.53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3、驳回原告陈帷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履行款汇至: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开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账号:10×××01。原告陈帷连在领取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张礼节23285元。案件诉讼费1312元,依法减半收取656元,由被告张礼节承担。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于2014年5月6日向陈帷连入住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安庆医院的开户银行安庆市交通银行孝肃路支行汇付了5000元,作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期支付,原审法院未查明上述事实,致使保险公司重复承担了相关医药费用;2、原判认定的护理期、营养期仅依据医嘱,显然不当,应有司法鉴定意见佐证;3、原判认定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4、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5、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陈帷连二审辩称:1、一审上诉人未到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汇付了5000元;2、陈帷连在一审中提供了证据证实其连续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3、陈帷连的伤期有相关证据证明;4、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判决正确。张礼节二审未到庭发表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二审提交了一份汇款凭证复印件,以证明保险公司向陈帷连入住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安庆医院的开户银行安庆市交通银行孝肃路支行汇付了5000元。针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陈帷连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款是上诉人支付,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这5000元不在原审认定的医疗费中,陈帷连的医疗费是张礼节支付的,要返还给张礼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二审申请复核房地产估价报告、怀宁县清河乡龙池村村民委员会与怀宁县高河镇前进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残疾赔偿金不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针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复核意见,陈帷连质证认为,我们还提供了房地产权证,证是2009年发的,2012年陈帷连开始随长子居住,本组证据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安庆医院进行核实,海军安庆医院出具了二份证据:1、2015年5月25日海军安庆医院财务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转款5000元,情况属实。2、2014年5月27日张礼节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来源于海军安庆医院财务科,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海军安庆医院陈帷连的费用预交金5000元,已退给张礼节。针对法院调取的两份证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二份证据予以认可,对5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陈帷连质证认为,对二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张礼节未到庭予以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交汇款凭证,与2015年5月25日海军安庆医院财务科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保险公司就陈帷连案先期支付了5000元,2014年5月27日张礼节出具的收据证实保险公司支付的5000元已退给张礼节,故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复核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怀宁县清河乡龙池村村民委员会与怀宁县高河镇前进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与房地产权证均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保险公司的复核意见不予采信。二审法院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陈帷连案先行支付了5000元,该5000元在医疗费用结算时已退给张礼节。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主张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先期支付了5000元有无事实依据;2、原判认定的护理期、营养期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判认定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4、原审判决陈帷连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无事实依据;5、原判对鉴定费的处理是否适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关于保险公司支付的5000元的医疗费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交的汇款凭证复印件与2015年5月25日海军安庆医院财务科出具的证明均证实保险公司就陈帷连案先期支付了5000元,故该5000元应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因陈帷连的医疗费是张礼节支付的,依据2014年5月27日张礼节出具的收据,证实保险公司支付的5000元在医疗费用结算时已退给张礼节,故在返还张礼节垫付款时应扣除该5000元,即返还张礼节垫付款18285元(23285元-5000元)二、关于护理期、营养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陈帷连住院41天,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审法院依据陈帷连的住院天数及医嘱,认定陈帷连护理期并酌定陈帷连的营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陈帷连住院41天,原审法院结合陈帷连在安庆医院住院,其家在怀宁县高河镇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1000元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相关指导意见规定“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能高于80000元”。本案中,怀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礼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帷连无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并结合陈帷连的伤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7000元,符合相关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适用城镇居民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陈帷连提供了房地产权证及怀宁县清河乡龙池村村民委员会和怀宁县高河镇前进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依法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帷连的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五、关于鉴定费。陈帷连因伤残鉴定需要支出鉴定费,鉴定费是其物质损失的一部分,该损失应得到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帷连的损失为:医疗费20282.53元、护理费4164.37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5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47723.9元,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5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实际赔偿陈帷连各项损失共计42723.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一初字第015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陈帷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一初字第015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帷连各项损失共计34621.37元(34621.37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164.37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5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9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帷连各项损失共计13102.53元(13102.53元包括:医疗费10282.53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陈帷连各项损失共计42723.9元。该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履行款汇至: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开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账号:10×××01。陈帷连在领取赔偿款时返还张礼节18285元。四、驳回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12元,依法减半收取656元,由张礼节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大庆代理审判员 严 严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