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沙晓炎与陈志辉、阮丽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辉,阮丽辉,沙晓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6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辉。上诉人(原审被告)阮丽辉。被上诉人(原审原��)沙晓炎。上诉人陈志辉、阮丽辉因与被上诉人沙晓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唐民初字第00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陈志辉、阮丽辉原为夫妻关系。陈志辉在2013年3月13日、3月26日先后向沙晓炎借款共计6万元,至今未还。后陈志辉、阮丽辉于2014年11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沙晓炎与陈志辉是否存在6万元的借贷关系;二、陈志辉是否已经偿还了借款;三、该借款是否属于陈志辉和阮丽辉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沙晓炎主张陈志辉向其借款,提供了借条两份予以证明。陈志辉认可借条上的签字是其所签,但辩称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应提供反驳的证据。陈志辉未能提供反驳借条的证据,法院对陈志辉关于不存在借款事实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陈志辉称偿还了高额的利息,利息应抵作本金,现本金已经偿还完毕,对此陈志辉应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本金已经偿还。现陈志辉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法院对陈志辉的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上述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另一方除能证明一方在借款时与债权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一方个人债务或夫妻之间存在财产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债权人明知的情形外,均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阮丽辉关于陈志辉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该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陈志辉向沙晓炎借款6万元,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该借款为陈志辉、阮丽辉的夫妻共同债务,阮丽辉应与陈志辉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沙晓炎要求陈志辉、阮丽辉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陈志辉、阮丽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沙晓炎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陈志辉、阮丽辉上诉称:1、原审认定陈志辉欠沙晓炎6万元债务与事实不符。沙晓炎仅提供了借条,但没有提供借款来源和交付的凭证,该借款实际为赌债。2、即使债务属实,阮丽辉与陈志辉也没有举债合意且未从中获益,沙晓炎对此是明知的,阮丽辉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沙晓炎的诉讼请求。沙晓炎答辩称:1、本案借款不是赌债。陈志辉向我借款10万元说用于家庭装修,我当时做二手车生意,说最多只能借6万元给他。第一次借款我身上有卖车的4万元现金,第二次借款我到江苏银行取了14000多元又加上身上的现金凑了2万元给了陈志辉,写借条的纸是我们车上每天用于记载出车情况的纸,借款后他把治安证抵押给我保存。2、借款时陈志辉、阮丽辉是夫妻关系,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沙晓炎主张陈志辉向其借款6万元,提供了两份借条,陈志辉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只是主张涉案债务是赌债,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到两笔借款金额相对较小,不排除现金交付的可能,陈志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书写借条的后果有相应的认知,故原审依照涉案借条认定陈志辉向沙晓炎借款6万元并无不当。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除另一方能够证明借款人在借款时与债权人明确约定该债务其个人债务或夫妻之间存在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债权人明知该约定的外,均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涉案债务发生于陈志辉、阮丽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阮丽辉没有证据证明陈志辉向沙晓炎借款时约定是陈志辉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陈志辉在婚姻关系期间存在关于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沙晓炎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当认定是陈志辉、阮丽辉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陈志辉、阮丽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绍云代理审判员 姜安安代理审判员 王作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姚晨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