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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张凯翘与张健泉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翘,张健泉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400号原告:张凯翘,女,201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理人:凌美华,女,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张声弘,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粹宇,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健泉,男,197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原告张凯翘诉被告张健泉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凯翘的委托代理人张声弘、被告张健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凯翘诉称:2012年6月28日原告母亲与被告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应每月支付女儿张凯翘的抚养费800元。但被告2012年7月、8月、9月的抚养费合计2400元没有支付。另因物价水平提高,原告母亲与被告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已远远不足以承担原告每月的实际支出,因此原告请求将抚养费调整至每月1200元。因离婚协议书中仅约定相关费用支付至原告完成幼儿教育,之后费用另行协商。现原告请求法院就后续费用的承担问题进行处理。原告将来要读大学,被告仍需承担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400元;2、被告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3、被告支付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母亲及被告各负担一半)及抚养费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原告户口簿;2、离婚协议书;3、江门市外经贸幼儿园出具的证明;4、凌美华身份证;5、出生医学证明;6、离婚证;7、张凯翘在广发银行账户6225680321001353907交易清单4页。被告张健泉辩称:1、被告已每月足额甚至超额支付抚养费,不存在拖欠。被告每月均按约定通过银行将抚养费800元存入原告或原告母亲账户,2014年甚至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拖欠抚养费2400元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要求将抚养费变更为1200元理据不足,根据约定,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原告母亲也承担800元,即原告每月的抚养费为1600元,根据本地物价水平已完全足够一个小孩的健康成长。3、被告每月支付的抚养费已包括女儿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另考虑女儿年幼,出于对女儿的爱护,被告除每月支付抚养费外,还承担了女儿的医疗费和教育费。虽然被告额外负担了女儿的教育费和医疗费,但不代表被告同意变更离婚协议的约定,不代表被告以后也支付。对原告小学阶段以后的费用,因双方未达成新协议,被告认为应按照法律规定,每月支付抚养费已包含教育费和医疗费,原告要求支付至独立生活为止,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江门市外经贸幼儿园收费收据、结算票据;2、广发银行、工商银行存款存根;3、被告工商银行卡6222002012104553562;4、被告在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流水2页;5、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依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张凯翘在广发银行江门分行账户6225680321001353907交易流水7页、凌美华在工商银行江门分行账户2012002701025723157、4270390086666666交易明细21页。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凯翘的母亲凌美华与被告张健泉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6月16日生育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张凯翘由凌美华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教育费用与医疗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直到孩子完成幼儿教育阶段止;小学教育阶段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议等条款。另查,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9日、7月16日、8月23日、8月27日、9月7日、9月15日向凌美华在工商银行账户存入500元、300元、800元、13300元、500元、8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抚养费纠纷。一、关于被告是否拖欠抚养费2400元的问题。根据凌美华及张健泉账户的交易流水显示,被告于2014年7月至9月均支付不少于800元的款项给原告母亲,原告在庭审时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据以确认被告已足额支付该三个月的抚养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抚养费24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变更抚养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下称《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下称《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被告年收入为69008元,原告主张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200元,没有超过上述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支付问题。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原告母亲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意见》第11条规定:“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离婚协议约定抚养费支付至张凯翘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亦明确表示不同意支付女儿读大学的费用,故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至读完大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离婚协议约定对张凯翘教育费及医疗费的分担至张凯翘完成幼儿教育阶段,故被告应按约定负担原告幼儿教育阶段的教育费及医疗费的一半。因双方并未就小学教育阶段后的费用分担达成新的协议,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亦明确表示不需另行支付教育费和医疗费,根据《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分析,被告每月支付1200元抚养费应可满足原告的基本需要,故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至读完大学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一半,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日后原告的实际需要超过原定抚养费数额的,可另行向被告提出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健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给原告张凯翘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二、原告张凯翘幼儿教育阶段产生的教育费及医疗费,被告张健泉应承担一半数额。三、驳回原告张凯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凯翘负担25元,被告张健泉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梁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