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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四仲字第00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住友橡胶(湖南)有限公司、李春阳等人事争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四仲字第00976号申请人住友橡胶(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长龙街道凉塘东路1318号。法定代表人山田直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英,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卿泽娟,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春阳。申请人住友橡胶(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春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湘劳仲案字(2015)019号裁决,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湘劳仲案字(2015)019号裁决如下:一、住友公司与李春阳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存续;二、住友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春阳支付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的工资11731元;三、驳回李春阳其他仲裁请求。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之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未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湘劳仲案字(2015)019号裁决住友公司与李春阳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存续不属于终局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现湘劳仲案字(2015)019号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住友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应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应当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同时湘劳仲案字(2015)019号裁决已书面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之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认为住友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湘劳仲案字(2015)019号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驳回住友公司的撤销申请。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住友橡胶(湖南)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湘劳仲案字(2015)019号裁决的申请。本案受理费400元,退还给住友橡胶(湖南)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熊晓震代理审判员  罗 希代理审判员  吴世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笑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