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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终字第00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张太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张太珍,李成梅,李成林,李成荣,潘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升州路122号。负责人:陈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张太珍,女,194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被上诉人:李成梅,女,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被上诉人:李成林,女,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被上诉人:李成荣,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上述四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森,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蕃,男,199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李正海与潘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天民一初字第02086号民事判决。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李正海死亡,本院依法通知其法定继承人张太珍、李成梅、李成林、李成荣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4日10时15分,潘蕃驾驶皖m××××ד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长市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07km+280m路段处,因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正海驾驶的“金骑利”牌电动三轮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正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潘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正海无责。李正海受伤后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9天,被诊断为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骨及顶骨骨折、肺部感染、右侧骨骨折。产生医疗费136687.0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对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的李正海医疗费相互重复、应扣除医疗费中的护理费和其他费用等主张,因证据不足,对此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李正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36687.05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3034元,减半收取1517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上诉称:李正海医疗费136687.05元,被告方共计垫付120000元,其中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垫付10000元,该垫付款应全部扣除。李正海医疗费中有与事故无关及不合理的费用,也应当扣除。事故发生后,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积极理赔,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张太珍、李成梅、李成林、李成荣辩称:对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同意在原判医疗费中扣除;潘藩垫付的110000元医疗费,双方协议已经作为其交通肇事取得被害方谅解的补偿款,在本案中不予扣除。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称李正海医疗费用中含有与事故无关的费用,缺乏相关证据,应不予支持。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的上诉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潘藩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原判李正海医疗费136687.05元是否正确。2、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用。关于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李正海医疗费136687.05元,有江苏省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认定。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对该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张太珍、李成梅、李成林、李成荣同意在原判医疗费中扣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即对原判主文变更为:原告李正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36687.05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6687.05元。关于焦点2,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符合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综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要求扣除全部医疗费用及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02086号民事判决,即:原告李正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36687.05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6687.05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983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怀虎代理审判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苏春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