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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吴国玉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隆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春娜、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佳劲两轮摩托车沿张三营镇大街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某饭店门前,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徐某某相刮撞,造成吴某某、徐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21.9mg/100ml,属于醉酒。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姜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