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25岁。2014年4月11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与严某、官某和被害人李某一起在遂宁市河东新区XX小区X栋X楼X号房间玩耍。期间,李某拿出一把单管散弹枪,并请张某帮忙把卡在套筒内的子弹取出,张某在取弹过程中不慎走火,打伤李某,后被张某等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系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2日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再查明,被告人已于2015年1月9日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死者尸检报告、到案情况说明、监控录像情况说明、张某的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张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 勇人民陪审员 邓小华人民陪审员 邓先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