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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程海荣与聂虎、薛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海荣,聂虎,薛红,薛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1286号原告程海荣,居民。被告聂虎,个体户。被告薛红,居民。被告薛玉芳,居民。原告程海荣诉被告聂虎、薛红、薛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丁兆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虎、薛红、薛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3日,被告聂虎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金额2万元,口头约定使用期限为1年,月利息2分5厘,并由被告薛玉芳为其担保。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1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聂虎、薛红、薛玉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聂虎与被告薛红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3日,被告聂虎因经营之需,向原告程海荣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1年,口头约定月利率2.5%,并由被告薛玉芳为其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程海荣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2012年元月3日到2013年元月3日归还。借款人:聂虎担保人:薛玉芳”。借据签署后,原告程海荣将款2万元出借给被告聂虎。到期后,被告聂虎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于2012年4月3日支付3个月的借款利息1500元;7月5日支付3个月的借款利息1500元;10月12日支付3个月的借款利息1500元;2013年1月12日支付3个月的借款利息1500元。共计支付借款利息6000元。借款本金及余下的借款利息,被告聂虎、薛红未归还,被告薛玉芳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后经原告程海荣多次催要未果而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除对利息的约定过高,高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外,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该债务系被告聂虎��被告薛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聂虎以其个人的名义所负的债务,且被告聂虎与被告薛红不但未向法庭提交该债务系其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而且也未向法庭提交能够证明该债务系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证据。所以,该债务应依法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而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其久拖不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实际尚欠的借款金额为标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单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在借款时,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应当视为无息借贷。但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款时,双方对支付利息是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的,再结合被告曾多次支付给原告的利息综合分析,可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是可信的。但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以实际未支付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予以重新核算,多出的部分应折抵借款本金。经核算,扣减利息折抵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18465元。被告薛玉芳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在担保期限内,因双方对担保方式并无约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所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虎、薛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海荣借款18465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846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薛玉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聂虎、薛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聂虎、薛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兆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