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兴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2015)西兴民初字第111号原告邱文新与被告程国堂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文新,程国堂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兴民初字第111号原告邱文新,男,1976年5月23日生。被告程国堂,女,1983年5月19日生。原告邱文新与被告程国堂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文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国堂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文新诉称:2007年2月7日,我与被告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2002年7月27日生育长子邱顺宏,2007年4月10日生育次子邱顺福。婚后我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故诉至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子女由我抚养,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所生子女的基本情况。3、西畴县兴街镇龙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6月24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1年,原、被告认识后在一起同居生活,2007年2月7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结婚。2002年7月27日生育长子邱顺宏,2007年4月10日生育次子邱顺福。2007年6月24日,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邱文新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被告程国堂自行离家外出7年余不与家庭联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被告外出时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子女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邱文新与被告程国堂离婚。二、子女邱顺宏、邱顺福由原告邱文新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邱文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师审 判 员 冯云永人民陪审员 钟先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蒋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