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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刑执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1769号罪犯李超,男,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湖北省武汉市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3)嘉善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超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5年5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度监狱级记功。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超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能履行部分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超准予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9年8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霞琦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朱 芸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鲍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