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黄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孙瑞与王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瑞,王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黄民初字第161号原告:孙瑞。法定代理人:孙立群,烟台杰瑞石油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志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65号。负责人:黄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新,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瑞与被告王志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烟台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苑福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瑞的法定代理人孙立群、被告王志刚、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瑞诉称,2014年8月28日下午5点20分许,被告王志刚驾驶鲁F×××××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尧工业园院内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2次,花费医疗费33138.47元。原告伤后由其母张艳君护理。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33138.47、护理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交通费100元、病历复印费72元,合计43438.47元。原、被告为赔偿协商不成,故状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228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为570元,放弃对病历复印费的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赔偿原告19668.47元。被告王志刚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的损失均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赔偿。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4040元,要求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返还。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确实在人保烟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同意负担诉讼费。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619元,其余同意赔偿。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同意按每日12元进行赔偿。对交通费100元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证据二:烟台市烟台山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费单据14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花费医疗费33183.47元;证据三:烟台山医院诊断书4张,烟台市平洋航运有限公司与烟台昱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及烟台昱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张艳君的工资条1份,证明原告母亲张艳君因护理原告被扣发工资。证据四:张艳君事发前6个月的工资单6份,证明张艳君事发前6个月的月均收入为3359.56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志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要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其异议不能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下午5点20分许,被告王志刚驾驶鲁F×××××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尧工业园院内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王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伤后即被送到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头部外伤。2015年2月9日至16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7天行左胫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手术。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3138.47元。被告王志刚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040元。原告伤后由其母张艳君护理。张艳君原系烟台市平洋航运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几日调至烟台昱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烟台市平洋航运有限公司与烟台昱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出具证明载明两公司隶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烟台昱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张艳君因孩子车祸请假照顾孩子,于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未发工资。原告提交张艳君事发前6个月工资表,张艳君事发前月均收入为3359.56元。原告按每月3300元主张了3个月的护理费99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3313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9900元,合计43708.47元。扣除被告王志刚垫付的24040元,原告要求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赔偿19668.47元。被告王志刚对上述损失均无异议。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对医疗费、交通费无异议,但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2元赔偿,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3个月,对张艳君的工资数额提出异议,但对其异议未提交证据。另查,鲁F×××××号车辆系刘洪策挂靠在烟台北明运业有限公司客运代理分公司,刘洪策将该车承包给李乃波,被告王志刚从李乃波处承包了该车从事出租营运。该车在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志刚驾驶鲁F×××××号车辆撞伤原告,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鲁F×××××号车辆在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亦未超过保险的赔偿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3138.47元、交通费1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主张按每日12元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母张艳君护理其3个月、护理费为99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虽对张艳君的工资数额提出异议,但对此并无相反证据提交,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43708.47元本院予以认定。扣除被告王志刚垫付的24040元,原告要求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赔偿19668.47元的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志刚为原告垫付的24040元应由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返还给被告王志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瑞因本次事故造成医疗费3313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9900元,合计43708.47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瑞19668.47元,支付被告王志刚24040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元,由被告王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苑 福 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吕志辉(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