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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河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2015年2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明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6时30分,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鲁ⅤD900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1KM处时,与行人陈某乙发生碰撞,致陈某乙死亡。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乙、陈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仔细观察路面情况安全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人庭审意见,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现场报案,并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6时30分,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鲁ⅤD900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1KM处时,与行人陈某乙发生碰撞,致陈某乙死亡。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后随办案民警到交警部门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另行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乙近新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15年2月2日6时30分,其驾驶鲁V×××××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1KM处时,对面一辆挂车与其会车时车灯很亮,其发现前方有一名行人站在非机动车道线南侧,来不及采取措施,车右前角撞上行人,其下车查看发现该行人当场死亡,就用手机拨打122报了警,因怕与对方家属发生冲突就躲到现场西公路北的地里等候交警。其有A2驾驶证,车是其自己的(没变更过户手续)。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情况与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一致。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陈某乙出事时其不再现场,其赶到现场后,发现陈某乙倒在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头部被轧爆死亡了,西侧停放一辆山东牌照的货车,右前角有撞击痕迹。4、机动车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鲁V×××××号车登记的所有人为王振宁。5、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河公交认字(2015)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甲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至肇事地点时未仔细观察路面情况安全驾驶。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乙无责任。6、河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河)公(物)鉴(尸检)字(2015)l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8、归案情况说明及破案报告,证实张某甲在现场报案,勘察完现场后跟随事故民警来到交警队接受询问。9、被告人张某甲的驾驶人信息、户籍证明及河间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在现场报案,并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慧英审 判 员  冯 波代理审判员  乔庆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