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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张杰与邢莹、蒋世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邢莹,蒋世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2号原告张杰,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方麒贺,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莹,女,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蒋世文,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张杰诉被告邢莹、蒋世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及其代理人方麒贺、被告邢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世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将他们共有的、位于长春市朝阳���融大天玺2009号面积为70.01平方米的办公用房出卖给原告,房屋价款为1,000,000.00元,约定在2013年12月5日前将房屋所有权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于当天支付了购房款1,000,000.00元,但是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后来原告查询得知,该房屋不具备办理产权条件,因此合同部分内容无法履行,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返还给原告购房款1,000,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邢莹辩称、我与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合同,原告只支付300,000.00元,余款700,000.00元并没有支付。同意解除合同,但是只能返还给原告300,000.00元购房款。被告蒋世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没有答辩和举证。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条;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中约定了二被告将位于朝阳区永安街以东西安大路以南,融大天玺2009号房以1,000,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并约定了由二被告负责上述房屋的更名及更名费用,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将1,000,000.00元付给二被告(其中300,000.00元以转账形式打入邢莹账户,余款700,0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给邢莹与蒋世文)证据(二)、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长春融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金单一份(复印件);3、网上备案合同查询一份(电脑截屏打印件);证明融大天玺2009号房确为邢莹所有。证据(三)、关于对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长朝法介字第20148号调查介绍信的答复,证明融大天玺2009号房现不具备办理产权条件。被告邢莹向法庭提交2013年11月6日,银行卡流水一份,证明当时自己只收到300,0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邢莹与蒋世文原为夫妻关系,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将他们共有的、位于长春市朝阳区融大天玺2009号面积为70.01平方米的办公用房出卖给原告。房屋价款为1,000,000.00元,约定在2013年12月5日前将房屋所有权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称,在2013年11月6日向二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000,000.00元,其中300,000.00元打到被告邢莹银行卡上,另外700,0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二位被告。但是二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过户,也没有办理入住手续。后来经查询得知,该房屋暂时不具备办理产权条件。原告认为,此合同部分内容无法履行,被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二被告返还给原告购房款1,000,000.00元。另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为原告出具���收条一枚,收条载明二被告收到购房款1,000,000.00元。在收条下面,被告蒋世文书写“此款同意打到邢莹工行卡。对于收条上的签字和所按的手印,被告邢莹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承认收到300,000.00元,并且称这些钱打到自己工行卡上了,对于另外700,000.00元表示没有收到。庭审过程中,被告邢莹也同意解除合同,但是对于返还购房款的数额有争议。只同意返还300,000.00元。再查明,原告向邢莹工行卡上存入300,000.00元行为,发生在二位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之前。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二位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的解除问题,一方面,原告起诉要求解除该合同,被告邢莹亦同意解除合同,根据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对于该合同应予解除。另一方面,原、被告约定在2013年12月5日前将房屋所有权过户到原告名下,但是截至本案庭审结束前,��房屋仍然不具备办理产权的条件,因此可以认定二位被告构成根本违约,故对于原告诉请解除购房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关于返还购房款的数额问题。原告提供的1,000,000.00收条上有二位被告按的手印和签名,可以认定二位被告对于收到原告购房款1,000,000.00元事实的认可。至于在收条的下面,被告蒋世文书写“此款同意打到邢莹工行卡(部分)”的行为,由于原告向邢莹工行卡上存入300,000.00元行为,发生在二位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之前,因此该行为应当认定为蒋世文对于原告给付的购房款中,其中300,000.00元存入邢莹工行卡上的付款事实的确认。而不能以此作为否认原告向二被告支付另外700,000.00元现金的理由。三、关于本案利息给付的问题。由于二被告构成违约,在房屋买卖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方面存在过错,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张应予支持。利息应当自2013年11月6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蒋世文经本院传票传唤为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杰与被告邢莹、蒋世文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邢莹、蒋世文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张杰购房款1,000,000.00元。三、被告邢莹、蒋世文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张杰1,000,000.00元购房款的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11月6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邢莹、蒋世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均由被告邢莹、蒋世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佰彦人民陪审员  梁大鹏人民陪审员  王一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