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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杨金科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金科,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于家中。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金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存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金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杨金科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金乡县胡集镇化工园区中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金丰线交叉路口处向左转弯时,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侧翻,致被告人杨金科和乘车的被害人倪某受伤。后被害人倪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金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金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金科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金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金科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金科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金科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杨金科与被害人倪某系夫妻关系。案发后,被告人杨金科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杨金科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金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杨金科的户籍证明、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金公交认字(2015)第20153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说明、被害人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被告人杨金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金乡县人民法院询问被害人近亲属的笔录,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出具的金公交尸检字(2015)第26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金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金科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与本案被害人系夫妻关系,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被告人杨金科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以及与被害人的特殊关系,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更能体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效统一,体现司法的人性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金科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瑞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佩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