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刘克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869号原告刘克平。委托代理人韩云峰,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文彪,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克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76377元、公估费4600元、施救费3250元、拆检费5000元,共计8922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云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岳文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20时许,原告驾驶冀F×××××轿车,沿曲产线由北向南行驶到曲阳县砂城村大渡桥路段,躲避车辆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掉进水渠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曲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为单方事故。事发后经保定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损为76377元、支付公估费4600元、施救费3250元、拆检费5000元,共计89227元。庭审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公估损失过高为由,对该车辆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所有的冀F×××××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三者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商业险的保险期限是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7日,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车辆于2015年3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公估费发票、公估报告、施救费发票、拆检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足以证实。本院认为,造成此次事故原告为单方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所有的冀F×××××轿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订立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事故责任。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即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同时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提出公估费、施救费过高,公估费应依据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2012)19号《关于规范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定收费的通知》的计算标准,采取差额定率累进收费办法计算,原告自行委托公估损失为76377元,按其规定应收公估费2291.31元,超出部分自负。施救费3250元、拆检费5000元,属于原告合理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交纳了保费,被告理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克平车损为76377元、公估费2291.31元、施救费3250元、拆检费5000元,共计86918.3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闫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