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锡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3年5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7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在逃于2015年5月1日由内蒙古巴林左旗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巴林左旗看守所,2015年5月13日由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3)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布达、道日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4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郭某某(另案处理)窜入锡市敖东小区16号楼2单元门口盗窃郭某某红色摩托车一辆(价值1142元),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2、2013年5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郭某某(另案处理)窜入锡市交通大厦院内盗窃陈某某大洋摩托一辆(价值500元),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某、郭某某报案立案表,证实被害人及时报案的事实;(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的事实;(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笔录,证实其二次盗窃的物品时间、地点的事实;(4)、证人郭某某的笔录,证实与被告人王某某共同盗窃的事实;(5)、被害人陈某某、郭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摩托车及焊把线被盗窃时间、地点的事实;(6)、锡市公安局扣押物品决定书、返还赃物清单,证实被追回的赃物数量及退还失主的事实;(7)、锡林浩特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被盗窃的赃物价值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16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赃物被追回退还失主,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鉴于案情,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姜德广审 判 员 包文玲人民陪审员 宋海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苏 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