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初字第1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德阳市泰兴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民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市泰兴建材有限公司,四川民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1950号原告:德阳市泰兴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永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仕强,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民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忠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劳宏,四川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德阳市泰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公司)与被告四川民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采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仕强与被告民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劳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建立水泥供应关系,从2008年2月27日至2009年6月24日被告先后在原告处购买68290元的水泥,2011年给付5000元,尚欠6329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绝支付货款。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63290元;2.被告偿付因逾期付款所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8862元(从2013年5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未与原告建立任何买卖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民福建司绵竹东汽生活基地双马水泥使用明细”。用以证明双方进行了结算,由其财务人员郑桂兰签字。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员工的个人行为。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在裁判理由中详细阐述。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23日,由被告民福公司的财务人员郑桂兰在“民福建司绵竹东汽生活基地双马水泥使用明细”上进行了签字确认,货款总金额为68290元,并注明:“收到发票原件9份,金额6829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尚欠63290元。原告称,自2008年2月起,原告泰兴公司与被告民福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其供应水泥,截止到2009年6月,原告泰兴公司共计送水泥9次。原告向被告主张无果后,遂起诉到法院。本院认为:合同法允许当事人采用口头的形式订立买卖合同,合同采取口头形式还是书面形式可以由当事人决定,凡是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法律没有规定采用何种形式的合同,都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本案中原告送水泥的时间从2008年2月至2009年6月,期间长达一年之久,原告与被告的员工郑桂兰进行结算,并将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交给郑桂兰,符合交易习惯。且被告对郑桂兰的财务人员身份并没有否认,郑桂兰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本院对被告称郑桂兰没有权利代表公司,是其个人行为的抗辩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资金利息损失8862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时同时支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法定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民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市泰兴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29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88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四川民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采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蒲蓉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