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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包头市鹿王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乌鲁木齐鹿锦苑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某某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798号原告:包头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浩生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包头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11441007-5。委托代理人:焦振华,系内蒙古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牛春燕,系内蒙古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乌鲁木齐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庆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现住址乌鲁木齐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57621168-7原告包头鹿王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乌鲁木齐鹿锦苑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天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振华、牛春燕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鹿王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有《特许经营合同》,原告授权被告享有在乌鲁木齐地区以买断方式销售带有原告商标的产品,该产品均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与被告另订有《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订货单的要求生产货品,被告在收到原告发货通知五日内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订货单的要求生产出了全部货品被告仅提走了部分货品,且尚未支付已提货部分全部货款,截至起诉日,累计拖欠货款1385041.26元,此外,还有订单商品868件未提货,价款734055.77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385041.26元;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提货义务,支付剩余未提货款734055.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乌鲁木齐鹿锦苑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没有异议,因我单位经营困难,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包头鹿王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鹿锦苑贸易有限公司从2012年开始,原告授权被告享有在乌鲁木齐以买断的方式销售带有原告商标的产品,该产品均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每一年度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及《产品买卖合同》。2014年5月双方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及产品买卖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2014年被告部分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因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385041.26元;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提货义务,支付剩余未提货款734055.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5年1月19日原、被告的对账单,总欠款数额1585041.26元,已付200000元,该欠款数包括2014年年度以前的货款及2014年年度的货款,被告予以认可,另外,2014年年度被告未提货各类羊绒衫868件(附明细),价款734055.77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5月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及《产品买卖合同》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继续履行合同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2014年5月原告包头鹿王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鹿锦苑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及《产品买卖合同》有效。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乌鲁木齐鹿锦苑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所欠货款1385041.26元。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乌鲁木齐鹿锦苑贸易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货精纺元领双面提花男套衫111件、V领交织男开衫1件、元领变换组织男套衫7件、精纺T恤领前片变换组织男套衫18件、配色V领带肩贴男套衫19件、V领配色带口袋男开衫15件、西服领装饰扣配色男套衫35件、V领装饰扣男套衫16件、半高领肩部真皮男套衫17件、男圆领套衫29件、元领配色格子男套衫12件、半高领夹条男套衫10件、元领平针印花长袖女开衫18件、元领平针女套衫18件、彼得番领平针印花女套衫22件、元领提花女开衫14件、元领平针印花女套衫20件、翻领平针女开衫54件、元领变换组织彩条女套衫20件、翻领变换组织印花女套衫20件、元领变换组织女套衫18件、翻领平针印花女套衫20件、半高领平针印花女套衫23件、元领变换组织女套衫19件、圆领印花女套衫26件、原领带口袋女开衫12件、女圆领开衫16件、元领双反面组织七分袖女套衫9件、元领配色女套衫2件、衬衫领印花女套衫11件、一字领印花女套衫18件、元领变换组织女套衫24件、V领变换组织女开衫8件、双面羊绒女大衣1件、女羊绒大衣1件、双面羊绒女披肩1件、翻领变换组织女裙48件、元领平针女裙10件、翻领变换组织套裙37件、元领变换组织女套衫32件、300S超薄羊绒水溶印花围巾18件、轻起毛双面印花加獭兔块披肩3件、精纺印花披肩1件、加毛皮羊绒水纹印花披肩4件、缩绒儿童格毯7件、缩绒儿童印花毯2件、羊绒轻起毛提花毯1件、精纺V领双面提花男套背心30件。同时支付原告包头鹿王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34055.77元。案件受理费23480.33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的放弃申请执行权。审判员  曹天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