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定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姚善勇与潘巍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善勇,潘巍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定商初字第103号原告:姚善勇,职工。被告:潘巍巍,建筑从业人员。原告姚善勇与被告潘巍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善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巍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善勇以被告潘巍巍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被告潘巍巍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潘巍巍向原告姚善勇陆续借款50000元后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12‰。借款后,被告潘巍巍于2014年7月2日、12月2日分别归还原告20000元、10000元,之后再未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姚善勇与被告潘巍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为凭,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潘巍巍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本付息之义务,现被告未归还所借款项,显已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潘巍巍于2014年7月2日、12月2日分别归还原告20000元、10000元,因原告在诉请中明确要求被告需归还的借款本金为20000元,故可认为原告将被告所归还的30000元视为归还本金。原、被告所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基于被告的还款情况,其应支付的利息也需分段计算: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7月2日,被告应付原告的利息为1800元(50000元×12‰×3);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被告应付原告的利息为1800元(30000元×12‰×5);2014年12月2日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应付原告的利息为1440元(20000×12‰×6)。原告在起诉状及庭审中都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支付4000元利息,此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潘巍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巍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姚善勇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潘巍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通过银行汇款交付:收款人为象山县人民法院定山人民法庭,账号为20×××62,开户银行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定塘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马旭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方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