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终字第00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晓变、苏长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张晓变,苏长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常安,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巍,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变(反诉被告),女。委托代理人侯全印,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长伟(反诉原告),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晓变、苏长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镇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212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各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巍,被上诉人张晓变的委托代理人侯全印、被上诉人苏长伟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1日13时20分,被告苏长伟驾驶豫AQ6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207国道河南省镇平县公路局汽修厂门口处进入道路时,与原告张晓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三轮车乘坐人冯淑丽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镇公交认字(2014)第00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晓变及被告苏长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冯淑丽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晓变在河南省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6512.53元,门诊治疗花费413.08元,支付交通费200元。原告张晓变的电动三轮车车损经评估为1835元,支付鉴定费500元。被告苏长伟驾驶的豫AQ6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经评估为11460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苏长伟所有的豫AQ66**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责任限额122000元。另查明,原告张晓变系农业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他人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苏长伟驾驶的豫AQ6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晓变的损失为:1、原告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6925.61元,门诊治疗花费413.08元。2、护理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年)×11天=875.21元。3、误工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计算,即(24457元/年÷365天/年)×11天=737.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必要的营养费均应当按照20元/天分别计算11天,共计440元。5、交通费200元。6、电动三轮车车损1835元。以上合计11426元,因被告苏长伟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原告张晓变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苏长伟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被告苏长伟的车辆经评估,车辆损失为11460元,因原告张晓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该电动三轮车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为机动车,而该车没有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依法应当对被告苏长伟的车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现被告苏长伟要求原告张晓变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车损2000元,剩余车损及反诉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依法应当认定为系被告苏长伟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晓变及被告苏长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损失由原告张晓变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苏长伟2000元,剩余部分由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各承担50%,即2000元+(11460元-2000元)÷2=6730元。因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用,故本案的诉讼费应当由原、被告分担。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晓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1426元。二、限原告张晓变(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苏长伟(反诉原告)车辆损失67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应按限额分项赔偿。2、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计算错误,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和车损,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纠正。被上诉人张晓变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交强险不应按限额分项赔偿,原审法院对各项损失费用的计算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苏长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各方上诉及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应否按限额分项赔偿?2、原审法院对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是否正确?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赔付,故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交强险应按限额分项赔偿的上诉理由与道路交通管理法立法精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对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张晓变在原审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能证明其因治病而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情况,原审法院对该项费用的计算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镇价证鉴(2014)271号,鉴定结论显示被上诉人张晓变的车辆损失为1835元,上诉人上诉称车损支持过高,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审对车损的支持于法有据。原审法院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以及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水平,结合被上诉人张晓变实际护理和误工时间,对其护理费和误工费酌定合理,故原审法院对各项赔付费用的计算正确,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金坡审判员 李 舸审判员 胡珊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