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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严肇福、严肇平、严肇禄与严二凤 、严贵凤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肇福,严肇平,严肇禄,严二凤,严贵凤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484号原告严肇福,男,汉族。原告严肇平,男,汉族。原告严肇禄,男,汉族。被告严二凤,女,汉族。被告严贵凤,女,汉族。原告严肇福、严肇平、严肇禄诉被告严二凤、严贵凤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查明,上犹县人民政府于1989年12月18日将位于上犹县东山镇中山路189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给严性源,1998年7月严性源病逝,严性源的女儿即被告严二凤、严贵凤于2010年3月19日共同取得了上犹县东山镇中山路189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上国用(2010)第113号,同年4月20日,共同取得上犹县东山镇中山路189号房屋的所有权证,房权证号为:上房字第01A00030**,原告要求确权归其所有的1间住房和4间杂房包含在上犹县东山镇中山路189号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范围之中。2011年5月17日,严二凤、严贵凤到本院起诉严肇福,要求判决严肇福搬离严二凤、严贵凤所有的位于上犹县东山镇中山路189号房屋,诉讼中,严肇福主张其对上犹县东山镇中山路189号房屋享有所有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严二凤、严贵凤持有上犹县东山镇中山路189号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1)上民一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支持了严二凤、严贵凤要求严肇福搬离上犹县东山镇中山路189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严肇福不服判决,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且补充提交了有关证据。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严二凤、严贵凤所获得的土地证和房产证是通过隐瞒客观事实并以无效的证据欺骗国家机关取得的,显然是无效的,其提交了诸多证据能够证明其祖辈几代人均在此居住,但法院对此不予解释,却判决其腾房,不能让其信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严肇福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认为严肇福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有权居住使用上犹县东山镇中山路189号房屋,严二凤、严贵凤持有上犹县东山镇中山路189号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赣中民三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严肇福的上诉,维持原判决。上述事实,有上犹县人民政府1989年6月26日土地登记审批表、上国用(2010)第113号土地使用证、上房字第01A0003089房权证、(2011)上民一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严肇福2014年1月28日民事上诉状、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赣中民三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严二凤、严贵凤诉严肇福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二审中,严肇福均已主张其对上犹县东山镇中山路189号房屋享有所有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严二凤、严贵凤所获得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是通过隐瞒客观事实并以无效的证据欺骗国家机关取得的,显属无效,但本院和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均认为严二凤、严贵凤持有上犹县东山镇中山路189号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未支持严肇福的主张。本院和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严二凤、严贵凤诉严肇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一审以(2011)上民一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和二审以(2014)赣中民三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对上犹县东山镇中山路189号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已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生效判决,现原告严肇福、严肇平、严肇禄又起诉要求将位于上犹县东山镇中山路189号紧邻临街店铺的1间住房和4间杂房判决归其所有,应按申诉处理,原告可按规定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严肇福、严肇平、严肇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交纳,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运常审 判 员  赖道文审 判 员  王贵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钟丹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