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张连国、施东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张连国,施东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56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810号。负责人杨铁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尚云宏,系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连国,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施东琴,女,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诉被告张连国、施东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托代理人尚云宏、被告张连国、施东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日还签订《同意抵押承诺书》,同意为被告张连国的住房贷款提供担保。同年4月26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本金82万元、借款期限180个月,并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第二日,原告向被告张连国放款82万元并开始计息。后被告张连国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其拖欠的本金794,596.23元及利息和罚息,并以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张连国、施东琴共同辩称,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借款的起源是二被告儿子因需买房而联系办理的,银行在贷款前审核不严格,二被告对贷款的操作程序也不知晓,因房屋落在被告张连国名下,故二被告用房屋做抵押签的字。现二被告无能力偿还借款,待卖房后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张连国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施东琴以配偶身份签名,同日二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2013年4月26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捌拾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佰捌拾个月(即自2013年4月18日至2028年4月1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7,616.65元,如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同时,被告张连国还以其贷款购置的房屋作为抵押财产,房屋为朝阳区,2013年4月27日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他项权利人为原告,设定日期为2013年4月18日-2028年4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连国发放了贷款820,000.00元。之后,二被告从2014年4月4日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日履行还款义务,截至原告起诉时尚欠本金794,596.23元。由此,2015年2月26日,原告以二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应属违约为由,来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有权确定合同到期,其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问题,因原告按合同约定行使了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的权利,故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明确诉请日(2015年2月26日)即为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日,因此,借款合同履行中发生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2月26日止,从次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发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判令以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即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已经办理了他项权利证,原告当然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无需再次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因未能提供相应票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连国、施东琴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贷款本金794,596.23元及利息(本金截止2015年2月26日,利息��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其他之诉予以驳回。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6.00元,由被告张连国、施东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甫审 判 员 张亚军人民陪审员 王荣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苏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