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某、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集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集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集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集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集贤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集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乙在福利百乐门歌厅,因琐事同被害人魏某某发生口角,李某持搞把、李某甲持铁钩子、李某乙持西瓜刀对魏某某进行殴打,将魏某某打伤,致牙齿脱落、冠折。经司法鉴定:魏某某所受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甲、李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某、李某甲、李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魏某某女友庞某某在福利百乐门歌厅当服务员期间,于2014年9月6日21时10分,因工作问题与百乐门歌厅经营者丁某某(被告人李某的妻子)产生矛盾,魏某某上前阻止,被告人李某乙遂对魏某某不满,便在吧台拿一把西瓜刀与魏某某由歌厅内厮打到门外,李某乙用刀砍魏某某头部,这时被告人李某手持搞把,李某甲手持铁钩同时对魏某某进行殴打,李某用搞把打在魏某某口部,李某甲用铁钩打在魏某某手臂及背部,致魏某某头皮裂伤,背部、肩部、肘部软组织伤,左上第一齿、右上第一齿冠折、露髓,右上第2、3齿牙冠裂痕。经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魏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魏某某与被告人李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李某一次性赔偿魏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本案审理期间,魏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李某甲、李某乙一次性赔偿魏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以上赔偿款合计46000元已履行完毕。魏某某对李某、李某甲、李某乙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李某、李某甲、李某乙量刑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福利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和解协议、谅解书、证人庞某某证言、证人丁某某证言、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的所出具的(黑集)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74号鉴定书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甲、李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李某甲、李某乙均实施了伤害行为,系共同犯罪,应根据各自所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处罚。鉴于李某、李某甲、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李某、李某甲、李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三、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靖龙人民陪审员 于淑艳人民陪审员 王欣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姜 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