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刘寒松与李克、王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寒松,李克,王爱民,江西恒畅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初字第942号原告:刘寒松,男,1969年1月20日,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被告:李克,男,1960年11月4日,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王爱民,男,1950年8月13日,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江西恒畅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市西湖区丰源金润广场二期29#1509、1510、1511、1512。法定代表人:李克。本院在审理刘寒松与李克、王爱民、江西恒畅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中,刘寒松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李克、王爱民、江西恒畅实业有限公司价值100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人杨南华、万慧英名下的房产一套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刘寒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李克、王爱民、江西恒畅实业有限公司1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担保人杨南华、万慧英提供担保的其所有的位于南昌市东湖区沙坝巷21号1幢住房一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罗 雯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雷志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