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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堡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春华与被告李锦明、李锦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华,李锦明,李锦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堡民初字第00129号原告王春华,又名王兵则,男,汉族,农民。被告李锦明,男,汉族,农民。被告李锦旺,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春华诉被告李锦明、李锦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华、被告李锦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华诉称:2012年4月,原告王春华给被告李锦明拉运石头,由被告李锦旺负责收料。原告先后拉运石头125方,每方65元,共计812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李锦明、李锦旺清偿原告拉运石头欠款8125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王春华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据5支,证明原告王春华给被告李锦明拉运石头125方,每方65元,共计欠款8125元。被告李锦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锦旺辩称:原告王春华是给被告李锦明工程上拉运石头,我也是被告李锦明的雇佣工人,具体负责收料,故其不应该承担责任,应当由被告李锦明负责清偿。被告李锦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锦旺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李锦旺无异议,且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原告王春华给被告李锦明的工程上拉运石头,由被告李锦旺负责收料。原告给被告李锦明共拉运石头125方,每方65元,共计价款812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李锦明、李锦旺清偿购买���告拉运石头欠款812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将石料交付被告,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石料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李锦明清偿石料款812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锦旺辩解,其也系李锦明雇员,经查属实,故被告李锦旺辩解理由成立,依法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锦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王春华购买石料款人民币8125元。二、驳回原告王春华对被告李锦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鹰审 判 员  薛改香人民陪审员  孔德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海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