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纪明建、纪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明建,纪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00116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明建,农民。曾因盗窃行为,于2009年4月28日被涟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吸毒行为,于2014年8月22日被涟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被告人纪某甲,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3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明建、纪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慧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明建、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夜,被告人纪明建、纪某甲到涟水县岔庙镇孙桥村纪某丁家,采用撬砖入室手段,窃得人民币30000余元。2014年12月13日、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纪某甲、纪明建分别到涟水县公安局投案,均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纪明建、纪某甲归案后均已赔偿了被害人纪某丁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纪某甲的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纪某丁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明建、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纪某丁陈述、证人纪某乙、纪某丙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09)涟刑初字第037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纪明建、纪某甲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明建、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纪明建、纪某甲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纪明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纪明建、纪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纪某丁的经济损失已获得赔偿,且其对被告人纪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纪明建、纪某甲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纪明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纪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爱明代理审判员 孙 海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乙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