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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军达与余姚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达,余姚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甬行初字第66号原告陈军达。委托代理人熊杰(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兰江街道北兰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奚明。委托代理人童鸿烽。委托代理人刘飞锋。原告不服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余征补(2014)第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童鸿烽、刘飞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对原告作出余征补(2014)第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13年11月8日,因府前路历史文化街区区块改造项目建设需要,被告作出《关于府前路历史文化街区区块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余政发(2013)131号),并于2013年11月9日予以公告,决定对该项目范围内相关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本次征收的房屋征收部门为余姚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以下简称余姚征收办),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为抽签确定的余姚市天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被征收房屋评估比准价格为10530元/平方米,晨光家园17幢安置房的评估比准价格为8560元/平方米,签约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至6月11日,共45天。余姚征收办为被征收人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原告位于余姚市凤山街道府前路23-16号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该房屋登记建筑面积50.3平方米,认定合法的未经登记建筑面积11.13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经天平公司评估,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为680997.87元,装修及附属物评估金额为12413.68元。2014年9月18日,经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宁波市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维持了该评估结果。因原告与余姚征收办在涉案项目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余姚征收办于2014年9月4日报请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认为,原告提出先解决1985年涉及其家庭拆迁的遗留问题后再进行本次征收的要求,不符合现行房屋征收政策和涉案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为此,被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余姚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余政发(2013)66号),《余姚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相关标准》(余政办发(2013)64号)以及《府前路历史文化街区区块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等规定,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如下:一、对原告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凤山街道府前路23-16号房屋实施征收补偿,按照《府前路历史文化街区区块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二、如原告选择货币补偿方案,可得货币补偿金额为:被征收房屋价值680997.87元、货币补偿增加35%的补偿金238349.25元、装修及附属物评估金额12413.68元、临时安置补偿费11057.4元、一次性搬迁补偿费6143元,合计货币补偿资金948962元。三、如原告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原告可安置凤山街道晨光家园17幢101室住宅一套,房屋建筑面积92.33平方米,架空层使用面积4.93平方米(差价按规定结算);装修及附属物评估金额12413.68元、临时安置补偿费3685.8元、一次性搬迁补偿费6143元。四、原告应在收到该补偿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与余姚征收办办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和移交手续。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又不搬迁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余政发(2013)131号《关于府前路历史文化街区区块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余政告(2013)4号《关于府前路历史文化街区区块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及刊登该公告的余姚日报和公告张贴照片、(2014)浙甬行初字第8号和(2014)浙行终字第134号行政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因公共利益需要,被告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以及涉案项目被征收人徐永淼曾对被告作出的涉案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已被法院驳回的事实;2.原告涉案被征收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及登记资料、《余姚市拆迁工作联席会议纪要》、《府前路历史文化街区区块改造项目未经登记建筑认定结果公示(第四批)》、《府前路历史文化街区区块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认定结果(第四批)》,用以证明原告涉案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及其位于征收范围的事实;3.关于协商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通告及其张贴照片、《府前路历史文化街区区块改造项目房屋征收房地产评估机构公开报名的公告》及其张贴照片、《随机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及其张贴照片、(2013)浙余证经字第805号公证书、《关于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确定的公告》及其张贴照片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地产评估机构的选定符合法定程序;4.府前路历史文化街区区块改造项目的被征收房屋和晨光家园产权调换房屋比准价格的估价报告、原告涉案被征收房屋和晨光家园17幢101室安置房的估价报告、《府前路历史文化街区区块改造项目被征收房屋初步评估结果公示(第4批次)》及其张贴照片、原告涉案被征收房屋估价报告送达回证、编号(2014)年(59)号《宁波市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技术鉴定意见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涉案被征收房屋及安置房价值的确定符合法律规定;5.协商记录表、原告涉案被征收房屋补偿方案及其送达回证、谈话笔录、余征补(2014)第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公告及其张贴照片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6.《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余姚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余政发(2013)66号),《余姚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相关标准》(余政办发(2013)64号),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称:一、被告确定的补偿内容不合理,表现在:对原告涉案被征收房屋补偿价格太低、安置房结算价格太高、房屋面积调产安置比例太低、安置房的规划设计和选址不合理。二、被告未充分听取原告意见,对原告多次提出解决历史遗漏拆迁问题的要求未予处理。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余征补(2014)第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涉案被征收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1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属原告所有的事实;2.余征补(2014)第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甬政复决字(2014)2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邮寄查询情况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并经复议维持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其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补偿内容公平合理。原告提出的其家庭历史拆迁遗留问题不属本次征收补偿处理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未提出实质性的反驳意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因府前路历史文化街区区块改造项目建设需要,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关于府前路历史文化街区区块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余政发(2013)131号),决定对该项目范围内相关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并于次日在征收范围内和余姚日报上发布公告。涉案项目的房屋征收部门为余姚征收办。原告位于余姚市凤山街道府前路23-16号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该房屋登记建筑面积50.3平方米,另有认定为合法的未经登记建筑面积11.13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房屋结构为砖木。2013年11月9日,余姚征收办在征收范围内发布关于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公告。在被征收人未能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情况下,余姚征收办于同月19日在征收范围发布《府前路历史文化街区区块改造项目房屋征收房地产评估机构公开报名的公告》和《随机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2013年11月22日,在浙江省余姚市公证处的公证下,经现场公开抽签,天平公司被确定为涉案项目的评估机构。同日,余姚征收办作出《关于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确定的公告》,并在征收范围张贴,告知被征收人涉案项目的评估机构为天平公司。天平公司经测算确定被征收房屋评估比准价格为10530元/平方米,晨光家园安置房的评估比准价格为8560元/平方米。天平公司对原告涉案被征收房屋出具初步评估结果后,余姚征收办于2014年3月7日将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同月12日,余姚征收办向原告送达了涉案房屋分户估价报告,原告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值为693412元(含装修及附属物价格12413.68元)。经余姚征收办申请,宁波市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技术鉴定意见书,维持了天平公司对原告涉案房屋作出的分户估价报告。因原告与余姚征收办在涉案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余姚征收办于2014年9月4日报请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4年9月2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余征补(2014)第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于同月27日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同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余征补(2014)第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宁波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甬政复决字(2014)23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另查明,涉案项目的被征收人徐永淼对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关于府前路历史文化街区区块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余政发(2013)131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浙甬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徐永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涉案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诉讼请求,并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行终字第134号二审行政判决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房屋补偿决定”的规定,因余姚征收办与原告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根据余姚征收办的报请,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后,依法送达原告并在征收范围公告,程序合法。余姚征收办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在被征收人未能通过协商一致选定评估机构的情况下,经浙江省余姚市公证处公证,通过现场公开抽签方式随机选定天平公司为涉案项目的评估机构,该评估机构选定程序合法。天平公司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测定被征收房屋和安置房的评估比准价格,应予认可。天平公司对原告被征收房屋出具初步评估结果并公示后,作出分户估价报告送达原告并经宁波市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维持,该估价报告可以作为被告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等规定。另,原告涉案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为61.43平方米,被告确定原告产权调换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为92.33平方米,房屋面积调产安置比例符合《府前路历史文化街区区块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五条第(二)项“住宅用房以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基数扩大25%的建筑面积作为可安置面积,扩大面积最高每户不超过50平方米,扩大面积每户不足30平方米的可按30平方米计算”的规定。据此,原告认为被告确定的补偿内容不合理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其家庭历史遗漏拆迁问题不属本次征收补偿范围,被告在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中对此未予处理并不违法。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军达要求撤销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余征补(2014)第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军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玉珍审 判 员  秦 峰人民陪审员  吴华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袁丹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第二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第二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十一条被征收房屋价值是指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正常交易情况下,由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以公平交易方式在评估时点自愿进行交易的金额,但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前款所述不考虑租赁因素的影响,是指评估被征收房屋无租约限制的价值;不考虑抵押、查封因素的影响,是指评估价值中不扣除被征收房屋已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拖欠的建设工程价款和其他法定优先受偿款。第十六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修正。第十七条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应当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章。不得以印章代替签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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