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梧州市万秀区君谊足浴休闲中心与钟惠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梧州市万秀区君谊足浴休闲中心,钟惠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570号原告梧州市万秀区君谊足浴休闲中心,住所地梧州市西环路中段***号*层。经营者钟志宁,经理。委托代理人钟伦,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惠芳。委托代理人温海波,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梧州市万秀区君谊足浴休闲中心诉被告钟惠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木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梧州市万秀区君谊足浴休闲中心的经营者钟志宁及委托代理人钟伦,被告钟惠芳的委托代理人温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梧州市万秀区君谊足浴休闲中心诉称,2014年1月份,被告到原告处协商其技师工作的有关事宜,当时原告即明确告知被告,如被告愿意到原告处从事技师工作,是采用合作分成的方式进行。即是:原告为被告提供工作场地、水电费、场租、聘用服务员的工资等由原告负责承担;而被告则以本人的技术(技师)服务作为投入,服务项目明码标价,其收入在扣除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所支出的必要材料费用后,由原、被告双方各占百分之五十,被告的“三金”由其本人自理。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均口头同意上述的合作分成进行合作。双方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2014年1月19日,被告开始按双方口头合作协议,到原告的君谊中心开展技师服务工作,每月15日,双方对上月被告工作收入进行结算分成。2014年9月26日被告在没有事先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突然单方撕毁双方的口头合作协议,再没有到原告的中心开展技师服务工作。并捏造事实,于2014年12月4日向梧州市万秀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万秀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及相关仲裁承办人,主观臆断,偏听偏信,不对本案的证据材料进行客观分析,导致错误地认定了本案的客观事实,作出了错误的裁决。原告认为,在目前改革开放的形势下,为了充分调动个人的生产积极性,各种经济体制和合作模式多元化,而原告的君谊中心,在用人方面则实行合作和雇工两种模式(梧州市的很多足浴休闲中心都实行此种用人模式)。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证企业的正常运转,现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原告不须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的差额,和不存在未领取的工资;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君谊中心技师问答卷,证明原告企业与技师是合作关系,不是雇佣劳动关系;3、2014年1-8月份分成统计结算账本及服务员工资奖金账本,证明原、被告是合作分成关系,不是劳动雇佣关系;4、梧州市万秀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梧万劳仲案字(2014)第3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曾由万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原告因此不服而提起诉讼;5、合作协议(文本),证明原告与被告技师是合作关系;6、证人杨某、凃某、梁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与技师是合作关系。被告钟惠芳辩称,一、原、被告不是合作关系,是雇用关系,因为营业执照上只有原告一个经营者;二、原告称与被告是合作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书已经对原、被告的法律关系作出裁决;三、原告是雇主,是中心的老板与管理人员,控制了被告的工作性质、时间,是一种雇用和被雇佣,控制与被控制的法律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万秀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的法律关系。被告钟惠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工资提成计算表13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因无原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据2,问答卷有异议,是原告单方提供的,因此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仅为数字,与本案无关,不是来源于有关部门的档案室,也没有经过被告签字认可,因此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仅为样本,没有与被告签订,因此不予认可;对证据6,证人证言,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词有利于原告,因此不能取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不属于工资提成计算,而是原、被告双方合作分成的依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综合本案案情予以认证。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钟惠芳于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9月16日在原告梧州市万秀区君谊足浴休闲中心从事技师工作。在职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每天工作时间为晚上19时至第二天凌晨2时,每月休息5天,技师在工作中必须遵守休闲中心制作的各项规章制度。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每月按照收入对半分成支付劳动报酬,每月15日,双方对上月被告工作收入进行结算分成。被告的劳动报酬构成是依据提成单对半分成,其中,2014年1月864元、2月36元、3月2490元、4月2222元、5月2680元、6月3020元、7月3177元、8月3455元、9月(9月1日至16日)1598元(未支付)。2014年9月17日被告因身体不适向原告请假。2014年9月26日起被告没有继续回原告处上班。因原、被告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支付问题有争议,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梧州市万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梧州市万秀区君谊足浴休闲中心与钟惠芳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梧州市万秀区君谊足浴休闲中心支付2014年8月15日至31日的工资1500元、支付2014年9月1日至16日的工资1621元;三、梧州市万秀区君谊足浴休闲中心支付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9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000元;四、梧州市万秀区君谊足浴休闲中心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梧州市万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梧万劳仲案字(2014)第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梧州市万秀区君谊足浴休闲中心与钟惠芳存在劳动关系;二、梧州市万秀区君谊足浴休闲中心支付钟惠芳2014年9月未领取工资1598元和双倍工资的差额18678元(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9月16日);三、驳回钟惠芳的其他仲裁请求。梧州市万秀区君谊足浴休闲中心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梧州市万秀区君谊足浴休闲中心属个体工商户,于2010年11月16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足浴保健,保健按摩、休闲娱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自行协商,在本院准许的协商期限内双方没有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梧州市万秀区君谊足浴休闲中心属依法成立的非法人企业,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钟惠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的自然人,亦具有合法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技师工作,该工作属于原告经营业务范围,且原告的制定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9月16日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提出双方属于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014年9月1日至16日被告为原告提供了正常的劳动,原告应依法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1598元。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原告处工作,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9月16日在职期间每月二倍工资差额,共18678元(36元+2490元+2222元+2680元+3020元+3177元+3455元+1598元)。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因身体不适向原告请假,2014年9月26日起被告没有继续回原告处上班,应属自动离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8月15日至31日的工资,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梧州市万秀区君谊足浴休闲中心与被告钟惠芳于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梧州市万秀区君谊足浴休闲中心应支付被告钟惠芳2014年9月1日至16日的工资1598元;三、原告梧州市万秀区君谊足浴休闲中心应支付被告钟惠芳2014年2月19日至9月16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867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梧州市万秀区君谊足浴休闲中心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木水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浩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