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二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行与宝音、李春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行,宝音,李春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二初字第14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行。法定代表人郭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左海新,该行职工。被告宝音,男,蒙古族。被告李春香,女,蒙古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行诉被告宝音、李春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左海新、被告宝音、李春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行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宝音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被告宝音向原告贷款10万元整,贷款时间为12个月,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年利率15.3%,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如被告宝音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宝音支付借款10万元,被告宝音只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按照合同之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宝音偿还剩余的全部贷款本金及罚息利息,并要求被告李春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宝音偿还贷款本金68340.94元,以及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判令被告李春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宝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宝音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是钱并不是我用的,我现在也没有什么偿还能力,欠我钱的人也被抓起来了,只能一点一点还。被告李春香辩称,签署合同时我与被告宝音是夫妻关系,但是现在我们已经离婚了,被告宝音连最基本的抚养费都给不了我,我这边也没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行与被告宝音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被告宝音向原告贷款10万元整,贷款时间为12个月,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年利率15.3%,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如被告宝音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宝音支付借款10万元,被告宝音只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截止2012年12月10日,被告宝音仅偿还借款本金31659.06元,尚欠68340.94元未按时向原告偿还。另查明被告李春香作为借款人宝音的配偶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二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放款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且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行与被告宝音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被告李春香作为借款人宝音的配偶在该合同中签字确认的行为,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行已经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被告宝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依合同约定提出��求被告宝音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及罚息等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行提出判令被告李春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春香作为该笔贷款的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应与被告宝音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提出无力偿还借款的答辩理由,既无相关证据印证,又无相关法律规定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行贷款本金68340.94元及利息(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按照年利率15.3%计算;2013年7月11日至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15.3%+15.3%×50%,即年利率22.95%计算);二、被告李春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9元,减半收取754.5元,由被告宝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莎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