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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双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刘双伍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祺福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邢辉,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彬斌,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双伍。委托代理人:刘洪明。委托代理人:刘志田,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迁安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7日,刘双伍为自有的冀B×××××号车在人保迁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9日24时止,刘双伍已足额缴纳了保费。2014年7月25日19时30分,刘双伍的驾驶员刘有胜驾驶冀B×××××号车在京哈高速哈尔滨方向111公里处,与前方韩红飞驾驶的冀B×××××号丰田轿车追尾,又导致该丰田轿车与前方刘明慧驾驶的辽A×××××号车追尾,造成三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认定,刘有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红飞、刘明慧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应年检未检状态,同年8月初事故车冀B×××××号年检合格。此次事故给刘双伍造成的损失合计31200元:其中,刘双伍自身车施救费1600元;三者车辆损失28000元、施救费1600元。刘双伍垫付了三者冀B×××××号丰田轿车的修理费和施救费。一审法院认为,刘双伍所有的冀B×××××号车在人保迁安支公司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迁安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人保迁安支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迁安支公司主张刘双伍车辆到期未年检不予赔付,经查,刘双伍在事故发生后已年检合格,故本院对人保迁安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刘双伍提交了三者韩红飞车辆损失的发票及垫付证明,人保迁安支公司主张证据不充分,不予赔偿三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人保迁安支公司主张刘双伍冀B×××××号车未投保车辆损失险,不予赔付该车施救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人保迁安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刘双伍损失29600元。遂判决如下:人保迁安支公司赔偿刘双伍保险金29600元。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人保迁安支公司负担。判后,人保迁安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刘双伍所有的冀B×××××车辆存在到期未年检的情况,根据保险合同,可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且我公司已对合同内容尽了充分的告知义务。刘双伍的驾驶员驾驶未年检有效的车辆上路,存在安全隐患,违背了《道交法》的相关规定,系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2.刘双伍所主张的第三者车辆冀B×××××号车辆的损失,仅提供了维修费发票一张,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修理状况和损坏状况,现要求刘双伍提供车辆的损坏和修理情况一致,以排除“小病大修”的现象,保护我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二审依法查明事实发还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双伍答辩称:1、上诉人所说与事实不符,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2、被上诉人上的是交强险又上了三者商业险,车是否年检只是形式要件,并不影响车辆损失的赔偿,车出事之后马上进行了年检,不年检并不能影响赔偿。3、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维修发票是修理厂开具的带有税检章的税务发票,也是被上诉人修车的实际损失,所以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外,刘双伍提供了由唐山弘德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车明细单一份,人保迁安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车辆到期未年检是否构成对上诉人的免责事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被上诉人的驾驶员在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其车辆未年检并非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且事故发生后该车辆已经检验合格,说明被上诉人的车辆未年检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提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第三者车辆损失的数额,被上诉人提供了修理费缴纳证明、修理费发票、维修明细,上述证据构成了完整了证据链,足以证实第三者车辆损失的数额,故对于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周 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