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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王建军与宋德清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宋德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00182号原告王建军,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宋德清,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王建军诉被告宋德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丽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军及被告宋德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军诉称,2009年8月,原告和被告在东胜居然之家卖家具,原告投入人民币86万元(本金72万元、利润14万元)。2011年元月,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撤出,店铺归被告所有,被告承诺2011年2月底付清全部欠款,但至今未还清原告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2万元;2、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未还所产生利息1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德清辩称,被告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如果原告同意调解解决,对于欠条中的欠款均予以认可,如果原告不同意调解解决,对于欠条中的本金33万元、利润14万元予以认可,对于其中自愿给付原告15万元利息不予认可。对1.5万元利息的计算存有异议。原告王建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法定期间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2月15日及2013年1月14日欠条两份,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证据二、2015年1月18日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62万元的事实。被告宋德清针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的问题均予以认可,都是被告亲手出具的。对其中的15万元利息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15,000元利息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合伙开家具店,原告投入72万元资金,被告投入83万元资金,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2011年2月15日,经双方清算后协商一致,原告退伙,家具店归被告经营,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合伙本金72万元、支付利润14万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承诺于2011年2月底付清。2013年1月14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中载明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39万元,尚欠本金33万元及利润14万元未还。2015年1月18日,被告再次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到王建军在东胜合伙卖家具本金叁拾叁万元,分红壹拾肆万元,由于长时间没给,自愿给付王建军壹拾伍万元利息,三部分总数陆拾贰万元整(620,000元)。因被告一直未还清原告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2万元;2、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未还所产生利息1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家具店,并于2011年2月15日就原告王建军退伙事宜达成一致,原告因追索欠付退伙资金诉至本院,故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2011年2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1年2月底付清原告合伙本金及利润,2013年1月14日及2015年1月18日,被告先后重新出具欠条,明确欠付原告本金33万元及利润14万元,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仅偿还原告39万元本金,剩余款项一直未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付本金33万元及利润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自愿给付原告因欠款未付的15万元利息,实为被告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的违约金,因其未超出法律关于违约金规定的上限,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因欠款未还所产生利息15,000元,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德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建军欠款47万元及违约金15万元;并以4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王建军自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4月14日(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5元,由被告宋德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丽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海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