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广州润田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广州润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53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负责人:陈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砚,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润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江予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庭根,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维维,系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润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民二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人保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2011年2月23日签发保险单号为PDAA2011440113CD00071的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显示的被保险人是润田公司,被保险车辆为粤A×××××,型号为陕汽SX4185NP351牵引汽车。新车购置价191040元,已使用年限2年。保险单注明的承保险种分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1910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司某(D11),保险金额10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乘)(D12),保险金额10000元/座*1座;车上货物责任险(D2),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D12;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E),保险金额137739.8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24日0时起至2012年2月23日24时止。特别约定:本保险车辆车主:广州市众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载明:第四条: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十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二)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10%,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第二十七条: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载明: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按起运地价格计算赔偿。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2011年10月18日4时20分,在广昆高速公路路段,润田公司的司机杨某甲驾驶润田公司的粤A×××××号车牵引粤A×××××挂追尾碰撞韦某驾驶的桂B×××××车牵引桂B×××××挂车,造成粤A×××××号牵引粤A×××××挂车起火烧毁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18日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杨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穗萝法民二初字第100号生效案件查明如下事实:上述事故造成桂B×××××、桂B×××××挂损坏,在高要市南岸穗强汽修厂维修,分别花去维修费3655元、29940元,润田公司已赔付了该费用。事故造成了桂B×××××车上所载货物损失142130元。事故当日广肇高速公路路政大队对事故公路设施损害核定损失为32649元,2011年11月7日,肇庆粤肇公路有限公司为路政设施赔偿款32649元出具了发票。事故造成了润田公司粤A×××××号车牵引粤A×××××挂车上所载货物损失47241元。以上损失均有人保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核定确认。2012年7月12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鉴定润田公司的粤A×××××车全损,损失为160907元(市场价值179151-残值18250=160901);粤A×××××挂车全损,损失为54193元(市场价值69193-残值15000=54193),杨某乙支付了车损评估费11290元。事故发生后润田公司对车辆进行拖运、搬运货物、清理等施救工作,润田公司支付粤A×××××号车牵引粤A×××××挂拖车费、现场作业抢修费、现场作业维护、清理费、广肇高速--事故停车场运输拖粤A×××××号车、粤A×××××挂事故车共10360元;支付粤A×××××号车吊机费16000元;支付桂B×××××上搬运货物装吊费4200元;支付从广肇高速事故停车场-云浮公路运输事故车上集装箱回厂3200元。综上,(2013)穗萝法民二初字第100号判决人保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向广州市众联物流有限公司赔付了保险金91071.5元。其中,包括评估费2726元,施救费7378元,车上货物损失18896.4元,第三者责任险23341.5元。该份判决人保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及广州市众联物流有限公司均未上诉,且人保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润田公司提交出院记录,显示杨某甲在2011年10月18日至2011年10月26日住院。润田公司提交一张广东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累计支付医疗费、检查费、治疗费、护理费共计2587.20元。事故发生后,润田公司以车主广州市众联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赔付了所载货物损失47241元。润田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人保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付润田公司保险金262481.3元。一审法院认为:人保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与润田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润田公司作为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关于车辆损失险赔偿问题,粤A×××××车辆向人保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购买19104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润田公司有权要求人保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该车全损,损失为160901元。法院认为人保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作为保险公司专业机构,相对于润田公司而言,具有更专业的知识来评估车辆投保时的价值。既然人保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接受按191040元的价格承保,也据此价格计收的保费,应当足以表明人保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作为保险公司对润田公司所有车辆在投保时价值的接受。如果按照人保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答辩逻辑(即自新车2008年6月购置起每月扣减1.10%),涉案车辆在2011年2月23日购买保险时,其价值已折旧6万余元,对被保险人而言显然不公,且违背了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其次,2011年2月润田公司购买涉案车损险车辆价值为191040元,按照人保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上述计算方式,2011年10月事故发生时的价值为17万元多,该数额也高于目前润田公司主张的损失160901元,故不存在润田公司因保险发生而获利的问题。因此,润田公司主张人保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赔付车辆损失160901元,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润田公司主张车损评估费11290元,本案之所以成讼,是因为人保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未积极履行赔付义务,致使润田公司必须通过诉讼来解决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减去人保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已经赔付的2726元,人保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赔付8564元。根据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包括机动车损失及被保险人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故润田公司要求人保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支付事故吊运、拖曳等施救费用有依据。润田公司主张“拖车费、现场作业抢修费、现场作业维护、清理费、广肇高速--事故停车场运输拖粤A×××××号车、粤A×××××挂事故车共10360元;支付粤A×××××号车吊机费16000元为此次事故的施救费用,支付桂B×××××上搬运货物装吊费4200元,以上共计30560元。法院认为,润田公司支付桂B×××××上搬运货物装吊费42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处理。在(2013)穗萝法民二初字第100号案件中按照粤A×××××号车与粤A×××××挂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的比例(60800元÷(191040元+60800元)】判决人保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付了施救费用7378元,其中包含了本应在第三者险中处理的1014元(4200元×(60800元÷(191040元+60800元)】),因此本案中人保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还需赔付10360+16000-(7378-1014)=19996元。关于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问题,润田公司已赔偿的桂B×××××车、桂B×××××挂车的损失33595元、公路设施损害赔偿32649元合共66244元。桂B×××××上搬运货物装吊费4200元已在(2013)穗萝法民二初字第100号案件中获得了1014元(4200元×(60800元÷(191040元+60800元)】)的赔偿,因此本案中财产保险支公司还需赔付3186元。综上,减去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4000元,同时减去人保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已赔付的粤A×××××挂对应的责任保险金额为23341.5元,本案中,人保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赔付42088.5元。关于润田公司主张的车上货物损失47241元,人保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已确认金额,根据润田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润田公司已进行了赔付,润田公司向人保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主张赔付,于法有据。因此,除去20%的免赔率以及粤A×××××挂对应的保险金额18896.4元,人保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本案中应予赔付18896.4元。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问题,润田公司向人保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润田公司已支付了医疗费、检查费、治疗费、护理费共计2587.20元,该费用为治疗所必须的费用,人保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予以赔付。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人保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润田公司赔付保险金253033.1元;二、驳回润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2619元,由润田公司负担79元,由人保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2540元。判后,人保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被保险车辆粤A×××××车辆损失的认定违反合同约定,该车辆损失应依合同约定计算为109083.84元。一、首先,一审法院错误的认为润田公司在为车辆投保时,人保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必须按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投保。事实上,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投保时对保险金额乃保险合同双方进行约定而确定的。即被保险人可以选择足额投保,从而支付高额的保险费;亦可以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一保险金额,从而可以降低保险费。本案即为第二种情形。故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在投保时合同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一定为车辆的实际价值,否则对被保险人不公的情形。二、对于发生保险事故后,如何确定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数额,在合同双方的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有明确约定,本案正应当按照该条约定计算,即应按照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依据约定的保险金额来计算的实际价值进行理赔,具体计算应为109083.84元(191040-191040*39个月*1.10%)。事实上,在(2013)穗萝法民二初字第100号案中,一审法院对在同一事故中造成的同为被保险车辆的挂车粤A×××××挂的车损的计算正是按照此种方式。故人保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人保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向润田公司赔偿保险金201215.9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润田公司负担。润田公司针对人保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上诉意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人保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问题是人保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赔偿涉案粤A×××××车辆损失的金额。涉案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时,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粤A×××××车辆在2011年2月23日投保时已使用2年,人保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仍按新车购置价191040元接受投保,视为人保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对涉案车辆在投保时价值的接受,故按照双方约定,人保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赔偿粤A×××××保险车辆的损失为174228.48元(191040元-(191040元×8×1.1%)】。涉案粤A×××××保险车辆经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为全损,损失为160907元。润田公司主张的损失160901元并无超出粤A×××××车辆的实际损失。人保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润田公司投保时,接受粤A×××××车辆的新车购置价191040元,现又主张按照粤A×××××车辆投保之前的使用年限进行折旧,与双方约定不符合,本院不予支持人保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9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文莉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薛翠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