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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大银与孙磊、孙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银,孙磊,孙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175号原告刘大银(曾用名刘银),工人。委托代理人皇甫莉莉,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磊,工人。被告孙薇,工人。委托代理人胡苏,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大银诉被告孙磊、孙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刘大银及委托代理人皇甫莉莉、被告孙磊、孙薇及委托代理人胡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刘大银诉称:2012年10月27日,被告孙磊由孙薇担保向其借款10万,约定月利息2%,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要求被告孙磊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5万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7日)、被告孙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磊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时实际给我90000元,打了个100000元的借条,先给了90000元然后又给了7200元左右,剩下3000元左右没给,2013年1月份还了6000元,2014年1月份原告说孩子上学需要钱,我在外地,我姐姐在单位给了她1800元,我回来以后把钱还我姐姐了。被告孙薇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担保诉讼期限,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孙薇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被告孙磊由孙薇担保向原告刘大银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每三个月结息一次。同时被告孙磊书写了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刘银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每三个月一结息,月息2%。”被告孙磊、孙薇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签上了自己的姓名及2012年10月27日的日期。2014年1月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利息1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辩解、原告所举被告所书写的借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大银与被告孙磊、孙薇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因此原告刘大银要求被告孙磊给付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被告已偿还利息部分应予扣除;被告孙薇作为被告韩敬民的保证人应负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孙薇辩称的担保诉讼时效已过,本案中因其担保系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担保期间,主债权时效未过,故担保诉讼时效亦未过,因此其辩称的担保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驳回原告对担保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孙磊辩称的原告给付97200元本金及偿还6000元利息,因举不出证据,故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大银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2200元(已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并已扣除被告已付1800元利息)及2015年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孙薇负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及诉讼保全费1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磊、孙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刘大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尊会审 判 员  徐敦学人民陪审员  魏文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任九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