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建强与耿威、李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强,耿威,李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32号原告张建强,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刘怀山,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耿威,男,199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被告李娜,女,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上述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丁振,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系被告耿威、李娜之亲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永城市东方大道东段31号,组织机构代码:79572665—6。代表人李侠,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建强诉被告耿威、李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强委托代理人刘怀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委托代理人王长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威、李娜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强诉称,2014年8月2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耿威驾驶登记在被告李娜名下的豫NWW5**号轿车,在永城市东城区豫东路与铁北一巷路口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由于观察不周没有保持安全车速,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致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耿威承担全部责任,张建强无责任。张建强受伤后,被送至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右侧颞顶部血肿、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肇事豫NWW5**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由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积极赔偿,故诉至法院,诉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车损费、定损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000元。被告耿威、李娜未作答辩。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可,在原告依法提供有效证据后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诉请部分过高,请法院审理核实减少;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张建强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张建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建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建强的基本情况。2、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永公交认字(2014)第0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耿威承担全部责任,张建强无责任。3、肇事豫NWW5**号轿车的交强险保单正本复印件一份;4、肇事豫NWW5**号轿车的商业保险的保单正本复印件一份,证3、证4证明肇事豫NWW5**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耿威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耿威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驾驶员条件。6、肇事豫NWW5**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行驶条件,该车登记在被告李娜名下,李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7、2014年8月5日永城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张建强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张建强因交通事故造成头右侧颞顶部血肿、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8、永城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张建强的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建强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永城市中心医院的治疗情况,张建强因伤住院的花费应由被告承担。9、永城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张建强的出院证一份,证明张建强自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2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2015年9月12日永城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张建强的动态500排宝石CT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超声检查报告单各一份;11、永城市中心医院2014年9月12日出具的张建强的诊断证明书一份;12、夏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张建强MRI检查报告单一份,证10—证12可以证明张建强因交通事故造成脾挫伤,但在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未发现,现张建强检查脾挫伤的费用,仍应由被告承担。13、宿标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宿标系原告张建强的表哥,在张建强住院期间,一直都是由宿标护理。14、2014年9月2日古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宿标误工证明一份;15、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十八里分行出具的宿标银行卡交易对账单一份,证14、证15证明宿标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收入情况,宿标因请假护理张建强,在请假期间工资停发,宿标的护理费应按照该标准。16、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永价车物定损(2014)第0000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张建强驾驶的天翼电动三轮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经鉴定损失价值为3080元。17、定损费发票一张,金额150元。18、永城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张建强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8327.2元;19、永城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张建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20、永城市中心医院及夏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张建强门诊收费票据4张,金额共计1322元,证18—证20可以证明张建强因伤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医疗费的花费情况。21、交通费发票21张,金额共计200元。被告耿威、李娜、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耿威、李娜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庭审中,对原告张建强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4、证15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还应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印证,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对证16,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且评估数额过高。对证17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公司赔偿。对证18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12、证19、证20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对证21,认为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交通费数额。对其余证据均未提异议。综上,认为原告是农村居民户籍,其误工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经庭审,对原告张建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虽然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耿威驾驶豫NWW5**号轿车,在永城市东城区豫东路与铁北一巷路口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由于观察不周没有保持安全车速,与原告张建强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致两车受损及原告张建强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耿威承担全部责任,张建强无责任。张建强受伤后,被送至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在夏邑县人民医院诊疗,被诊断为:头右侧颞顶部血肿、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脾挫伤。为此共住院19天,花医疗费9649.2元。原告因就医等事宜支出交通费200元。张建强驾驶的天翼电动三轮车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价值为3080元,支出鉴定费150元。另查明,1、肇事豫NWW5**号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李娜,被告耿威系借用该车使用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元)。2、事故发生后至本案庭审之前,原告张建强共收到被告耿威垫付款8000元。3、原告张建强受伤住院期间由其表哥苏标为其护理,苏标系古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因护理张建强被单位停薪19天,其5—7月份扣除个人所得税后的工资分别为:4824.05元、5650.52元、5419.9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耿威驾驶豫NWW5**号轿车与原告张建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建强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耿威负全部责任,张建强无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院经核算,原告张建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96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护理费3283元[(4824.05元+5650.52元+5419.94元)÷92天×19天,四舍五入,保留整数]、误工费440.8元(23.2元/天×19天)、交通费200元、车损费3080元、评估费150元共计17563元。鉴于肇事豫NWW5**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上述两险种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强医疗费96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护理费3283元、误工费440.8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3080元共计17413元,不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评估费150元,由直接侵权人耿威予以赔偿。由于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李娜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李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张建强在事故发生后至本案庭审之前收到被告耿威垫付款8000元,该款可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应计算在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赔偿的款项之内一并赔偿后,直接给付被告耿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在豫NWW5**号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费共计17413元(其中8000元经本院给付被告耿威);二、被告耿威赔偿原告张建强评估费共计150元;三、驳回原告张建强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建强负担37元,被告耿威负担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昕审 判 员  张宇翔人民陪审员  方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洪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