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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谢仁兵与谢祥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谢某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627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蛟。被告谢某甲。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谢某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蛟、被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14年12月,原告与被告协商承租位于龙泉驿区某镇某家园商铺一间,面积43.23平方米。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20日分两次给付了被告50000元整。但后来通过原告的多方了解,上述商铺是不能进行转租的,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退还当初给付的50000元,但都遭到被告的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甲辩称,双方口头确定了房屋承租关系之后,双方还约定由原告支付被告转让费60000元、未到期房租3800元,共计63800元。但原告只支付了50000元,尚差13800元未支付,且后期又产生了4927元的租金,这也是被告代为支付的,因此原告应该将后期租金退还被告。原告称物业管理方不让他们租铺面,不是事实,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谢某甲就位于龙泉驿区某镇某家园商铺一间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谢某甲将其承租的涉案商铺转租给谢某某,商铺的装修装饰等添附物及商铺内现存的袜子、肥皂、毛巾等商品一并转让给原告。协议达成后,谢某某于2014年12月19日和20日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铺面转让费50000元。另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谢某甲与案外人成都惠农物业服务有限���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由谢某甲承租涉案商铺,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7年9月18日,并约定谢某甲不得全部或部分转租、转让所承租商铺。现原告谢某某发现被告无权将涉案商铺进行转租,自身权益受到损害,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1、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2、《收条》两张;3、惠农公司《商铺租赁合同》一份;4、《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口头约定方式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需将符合双方约定的租赁物交付给原告,原告则需按约定支付租金及履行其他义务。现原告已按要求履行了支付租金50000元的义务,但被告却隐瞒了涉案商铺不能进行转租的事实,并直接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甲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转让费50000元,依法应予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50000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谢某甲于2014年12月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谢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某某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谢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友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明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