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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刑执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东仁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东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执字第1133号罪犯李东仁,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原住址黑龙江省勃利县,朝鲜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9月13日作出(1993)延州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李东仁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30日作出(2004)宽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认定李东仁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与余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7年。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将李东仁的刑期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本院分别于2011年8月、2014年5月将李东仁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6个月、1年9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东仁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余刑5个月21天。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东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东仁减去余刑5个月7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高振洲审判员 李大卓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丽 来源:百度“”